(2015)新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温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邵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曾系新邵县电信公司从事上杆架线的临时工,因经常吸毒而被公司辞退。2014年9月3日下午,温某某提议去石马江偷电缆线以赚取毒资,被告人王某某赞同。两被告人携带脚扣和剪刀到达新邵县新田铺镇某某村砖厂附近。温某某穿上脚扣爬上电线杆,用剪刀将电杆上两根电信通讯电缆线剪断,随后与王某某一起将剪断的电缆线卷好。二人随后租来一辆面包车准备将电缆线运走时,砖厂负责人唐某某发现两被告人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温某某自称是新邵县电信局的,但被唐某某识破。温某某见状借机逃离现场,王某某被随即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剪刀、脚扣及被盗的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的两根电缆线价值2116元。2014年8月底,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脚扣和剪刀窜至新邵县新田铺镇某某村、某新村、某前村一带3次共盗窃电缆线240米,价值899元。同年9月9日至19日,温某某陆续在新邵县印机厂老家属楼、畜牧局、老地税局家属楼、新邵宾馆后墙、新邵电影院后面(大塘社区)一民房旁、卷烟厂(老屋塘)附近盗窃电缆线7次,共计245米,价值2272元。温某某将上述电缆线卖给收废品的人,违法所得均用于吸毒。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温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自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发生在新田铺镇某前村、老地税局家属楼等地电缆线被盗案的位置、环境等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将2014年9月3日在石马江砖厂现场缴获的脚扣、剪刀及被盗的2根长度合计97.4米的电缆线扣押;3、新邵价认鉴字(2014)068号、075号鉴定意见证明,经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田铺镇石马江砖厂2根电缆线共计97.4米,价值2116元;某某村、某新村、某前村被盗电缆线共计240米,价值899元;新邵县印机厂老家属楼及畜牧局被盗电缆线共计70米,价值746元;老地税局家属楼被盗电缆线35米,价值255元;新邵宾馆后墙被盗电缆线50米,价值364元;新邵电影院(大塘社区)一民房旁被盗电缆线60米,价值683元;卷烟厂(老屋塘)附近被盗电缆线30米,价值224元;4、新邵县电信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新田铺镇某前村、某新村、某某村及大塘社区、新邵宾馆后墙等地被盗电缆线的架设时间、型号、长度;5、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温某某对自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发生在新田铺镇某前村、某新村、某某村、石马江砖厂、新邵县印机厂老家属楼、老地税局家属楼、新邵宾馆后墙、大塘社区民房旁、畜牧局、卷烟厂(老屋塘)附近的电缆线被盗现场进行了指认;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电缆线的人是被告人温某某;胡某某、邓某某、何某某分别辨认出在新邵县印机厂老家属楼、畜牧局盗窃电缆线的人是温某某;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新田铺镇某某村砖厂负责人。2014年9月3日14时许,他看到两名自称是电信公司工作人员的男子在砖厂后面搬运电缆线。因有所怀疑,他就打电话向电信公司核实。在此期间,一名男子走开了,另一名男子也准备走时,他就拦住该男子(王某某),并打电话报警。随后,派出所民警将该男子带走;8、证人刘某红(新邵电信分公司的安保专干)、刘某(新邵电信分公司网络部主任)、唐某华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日下午,他们接到某某村砖厂老板的电话。砖厂老板说有自称是电信公司的人在砖厂剪电缆线,要求他们过来核实。到达现场后,他们看到有一名男子已被派出所民警控制。民警在现场扣押了脚扣、剪刀等工具以及被剪断的电缆线;9、证人邓某容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她在位于新田铺镇某前村的娘家做中饭时,看到一个年轻男子利用专用工具很快爬上电杆,将电缆线剪下带走了。这个男子以前到这来过几次;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新邵县印机厂老家属楼居民。2014年9月9日下午,她下楼去喂猪时,看到一陌生男子(温某某)在搬弄楼道口的梯子。该男子说自己是有线电视台的,是来维修线路的。男子将梯子架在墙上,然后用钳子将2楼位置的黑皮电缆线剪断。她提醒不要影响她家的有线电视信号,男子说不会。剪完后,男子带着电缆线快速离开了。后听说邻居家的电视、网络都没信号了,她意识到该男子是盗线的;2014年9月13日中午,她又看到该男子在附近幼儿园架梯子剪线,于是告诉邻居吴某某。男子看到被人发现之后马上逃跑了;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新邵电信分公司的职工。2014年9月9日下午,有人反映印机厂内无网络信号。他到现场后发现印机厂2楼楼道口位置的电缆线被剪断约几十米;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日中午,他正在家上网时,听到2楼的胡某某喊他,原来上次盗线的人又来偷线了。他跑出房间看见小蜜蜂幼儿园门口的墙上架着梯子,一男子拿着钳子在剪电缆线。他大声呵斥,该男子回头一看然后马上逃跑了;13、证人李某(新东社区居民)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她看到一男子(温某某)在她家周围转来转去,并向她借梯子。她没有理睬就回家做饭。一会儿,她出来看到一木梯架在她家架线的墙上,该男子站在梯子上正在剪黑色电缆线。她以为是电信公司的,就又回家做饭了。几天后听说有用户的网络不好了,她才意识到那天的男子是来偷线的;1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8日上午,他在老农业局家属楼房休息时,一自称是电力局的男子(温某某)向他借梯子。在得到否定回答后,该男子走开了。一会儿,他看见该男子在老畜牧局的楼房处卷电缆线,之后就离开了。下午新邵县电信局工作人员来到现场,发现老畜牧局楼前的电缆线被盗了;1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8日上午,他看到畜牧局办公楼外侧2楼水泥屋檐上有一男子走来走去,不一会就不见了。下午时有电信工作人员来到此处询问电缆线被盗的事情,他意识到上午的男子可能是偷线的人;16、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酿溪镇大塘社区老屋塘居民。2014年9月19日,他女儿上网时发现无网络信号,投诉后才得知附近巷道的电缆线被盗了;17、证人孙某明的证言证明,他系酿溪镇大塘社区居民。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他发现家里的座机电话打不通了,于是向电信公司询问。第二天,工作人员检查后发现他屋前一段电缆线被剪断偷走了;18、证人肖某波的证言证明,他系新邵电信分公司的线路维护员。2014年9月份,电信公司的电缆线频繁被盗,他先后接到过居民2次报告,经检查发现新邵宾馆、大塘社区老屋塘均发生过电缆线被盗事件,被盗电缆线七八十米,造成损失1000多元;另外他同事孙聪明也接到过2次电缆线被盗的报警。据居民反映,这4次被盗事件系同一名男子所为;19、证人孙聪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新邵电信分公司的线路维护员。2014年9月15日,大塘社区居民孙忠明反映自家电话从昨日起打不通了,他到达现场后发现此处电缆线被盗60米;同年9月18日中午,有用户反映畜牧局附近的网络信号不好,他到达现场后发现这里的电缆线被盗了几十米。同时经居民指认,原电信公司的线路临时维护员温某某在上午时曾在现场转悠;2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新邵电信分公司的线路维护员。2014年9月10日左右,有居民反映线路故障,他到达现场后发现老地税局家属楼一分线盒处的电缆线被盗35米,价值约800元;2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温某某因吸食毒品成瘾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吸食毒品成瘾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2、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温某某因多次盗窃电缆线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温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在新田铺镇石马江砖厂旁被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接受调查;2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25、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温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温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庭审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超成审 判 员 颜树升人民陪审员 谢绍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