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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苑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677号原告苑某,农民,住涉县。被告肖某甲,农民,住涉县。原告苑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同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多久双方就经常生气吵闹。2011年6月18日婚生女儿肖某乙出生后,双方关系稍有缓和,但没多长时间双方又为琐事开始生气。最使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难以忍受。2014年8月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现依法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肖某乙(2011年6月18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800元,给付至18周岁止;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到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已有一女孩,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苑某要求离婚的相关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世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