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刘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凤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凤英、蔡文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日生长女王某甲,2012年5月10日生次女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4年10月27日双方再次生气,原告携二女回娘门居住,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根本无和好可能。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份相识并订立婚约,经充分了解2年左右登记结婚。婚前的感情基础较好;2、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生有两个女儿就是感情好的象征。婚后被告所挣钱全部交给原告掌管、支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偶尔发生口角,都是因为家庭琐事,但不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春天,原告受社会腐朽思想影响,与本村一异性存在暧昧关系,由此被告从精神上受到打击患病住院,现正在治疗中,希望原告改正自己的错误思想,为了孩子和家庭的美满而改善夫妻关系,答辩人愿意为双方的和好而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希望原告放弃离婚的打算,夫���二人言归于好。综上,答辩人认为双方感情尚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被告王某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日生长女王某甲(现就读于聊城市水城小学),2012年5月10日生次女王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4年10月份双方因事生气,原告刘某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二女一直随原告刘某生活。分居后双方再无联系,被告亦未接过原告刘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复印件1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称对方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予以否认,故但对于被告王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订��婚约,充分了解2年左右登记结婚,可看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双方共同生活已12年之久,又生有两个女儿,应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分居时间短,仅半年多,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生气、吵架,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利益共同劳动、付出,意味着双方对家庭均有一定的感情。原告刘某主张两人不能共同生活、已无感情可言,但提供不出感情恶化乃至破裂的有关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均应多为家庭利益着想,多从自身找原因,主动抚平感情裂痕而共同经营一个完美和谐的家庭。因双方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对于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林审 判 员 李本山人民陪审员 张宝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