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付连臣与付德吉、付德军、付德有、付德余、傅淑彦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连臣,付德吉,付德军,付德有,付德余,傅淑彦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699号原告:付连臣,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罗静,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付德吉,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付德军,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付德有,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付德余,男,住址沈阳市大潘镇。被告:傅淑彦,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付连臣与被告付德吉、付德军、付德有、付德余、傅淑彦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连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付德吉、付德军、付德有、付德余、傅淑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连臣诉称,五被告系原告婚生子女。原告老伴杨凤云于2006年1月6日去世。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每况愈下,相继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前列腺炎、小脑萎缩等老年病。由于身体原因需要专人全天看护、照顾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由于原告无生活来源,需要被告支付赡养费。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2、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看护费500元;3、医药费五被告平均分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德吉辩称,赡养老人我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数额我也没有意见。但是我现在有疾病在身,脑出血、肾脏病10多年了,每月花销很大。我本身是农民,收入来源低,暂时无力抚养老人。被告付德军辩称,赡养老人我没有意见,但老人现在有收入来源,不需要我们子女在经济上资助老人。老人有自己的口粮地,我母亲过世后她留下的口粮地的收入我们也给原告作为赡养费了。原告还有养老金每月130元,因为老人是党员,村里每年还给300元。老人还有房子,每年租金还有6000元。老人看病还能报销95%。老人生活能自理,不需要看护。所以不同意给付赡养费。被告付德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德余辩称,赡养老人我没有意见,但老人现在有收入来源,不需要我们子女在经济上资助老人。老人有自己的口粮地,我母亲过���后她留下的口粮地的收入我们也给原告作为赡养费了。原告还有养老金每月130元,因为老人是党员,村里每年还给300元。老人还有房子,每年租金还有6000元。老人看病还能报销95%。老人生活能自理,不需要看护。所以不同意给付赡养费。被告傅淑彦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付连臣共育有五名子女,即被告付德吉、付德军、付德有、付德余、傅淑彦。现原告付连臣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也无稳定经济来源。其与付德有在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共同生活。现付德吉患有疾病,无力承担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子女对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承担医疗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付连臣年事已高、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亦无稳定经济来源,故被告付德军、付德有、付德余、傅淑彦作为付连臣的子女,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付德吉因身患疾病多年、无力负担赡养费,故其可免除赡养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被告付德军、付德有、付德余、傅淑彦每月给付15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看护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应由被告付德军、付德有、付德余、傅淑彦各负担四分之一。综上,对原告付连臣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德军、付德有、付德余、傅淑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每月给付原告付连臣赡养费15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二、原告付连臣因伤、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由被告付德军、付德有、付德余、傅淑彦各承担四分之一,于实际发生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连臣;三、驳回原告付连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德军、付德有、付德余、傅淑彦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荣华审 判 员 徐峰阳人民陪审员 戴宝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