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农瑞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农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200号罪犯王农瑞。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农瑞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4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洪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7月27日投入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改造,后转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2014)赣吉安狱减字第19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农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2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王农瑞减刑十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农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2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中,罪犯王农瑞缴纳原判罚金20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罚没票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农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农瑞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