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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伟军、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伟军,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梁小虎,朱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770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伟军,男,住柳州市。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梁小虎。被告梁小虎,男,住柳州市。被告朱小兵,男,住柳州市。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诉被告翟伟军、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梁小虎、朱小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海清、秦云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伯州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翟伟军、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梁小虎、朱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诉称,被告翟伟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2013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柳行小微借字第某某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翟伟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11.875‰,借款用途:购酒。还款方式:每月支付利息、每6个月还本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梁小虎、朱小兵为被告翟伟军借款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违约责任,如被告翟伟军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翟伟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翟伟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被告翟伟军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翟伟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5224.08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3、被告翟伟军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4056.72元;4、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梁小虎、朱小兵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其第一项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四被告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2、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该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翟伟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及该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与司法管辖、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承担;3、借款借据、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翟伟军发放100万元贷款及被告翟伟军违约的事实;4、尚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翟伟军违约和截止2014年8月1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35224.08元;5、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垫付律师代理费44056.72元的事实。被告翟伟军、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梁小虎、朱小兵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翟伟军、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梁小虎、朱小兵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算,罚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均暂计至2014年8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柳州银行与被告翟伟军、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梁小虎、朱小兵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翟伟军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翟伟军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翟伟军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5224.08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翟伟军支付律师代理费44056.7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梁小虎、朱小兵依据合同约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梁小虎、朱小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伟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伟军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翟伟军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5224.08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翟伟军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4056.72元;四、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梁小虎、朱小兵对被告翟伟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梁小虎、朱小兵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伟军追偿。案件受理费14514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95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翟伟军、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梁小虎、朱小兵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黄海清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戴秋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