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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民医院与黄钦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人民医院,黄钦星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袁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镒强,该院医务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乔森,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钦星,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理人:黄才得,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黄钦星指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罗文昌,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黄钦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1日,黄钦星因在中山市三角镇高平村湘满天湘菜馆对开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人民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入院后,人民医院对黄钦星急行CT检查,安排黄钦星住进重症监护室并给予了脱水、营养神经等保守治疗。经过保守治疗,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11日告知黄钦星身体恢复良好,可以康复出院,黄钦星遂于当日出院。出院后,黄钦星感到头痛不适,黄钦星家属于同年6月12日下午再次将黄钦星送到人民医院,第二次入院时黄钦星已昏迷6小时,该次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脑疝形成;3.脑硬塞;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颅骨骨折”,经过5天治疗后,黄钦星家属将黄钦星转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黄钦星在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16天,花费医疗费61341.9元。黄钦星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456天,共花费医疗费669804.61元,出院时诊断为持续植物状态、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黄钦星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期间用于治疗而自购安宫牛黄丸15粒,花费8930元,自购白蛋白花费4501元,自购赛肤润等其他药品花费1318元,自购轮椅一张花费1000元。后黄钦星以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向人民医院主张赔偿,双方协商未果,黄钦星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人民医院向黄钦星支付医疗费用239539.6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实际发生及相关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予以追加);2.人民医院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诉讼中,黄钦星补充事实理由如下:2014年6月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作出粤南2014医鉴字第20127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确认:1.人民医院对黄钦星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为21%—40%;2.黄钦星的伤残等级为一级;3.黄钦星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一人护理。至此时,黄钦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50646.61元、误工费41933.33元(3400元/月÷30×370天)、护理费1608680元(1.截止定残日3300元/月÷30×368天+3000元/月÷30×352天;2.定残日后210元/天×365天×20年)、交通费3057元、家属住宿费8159元、住院伙食费201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6日为50元/天×402天)、营养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0元(33090元/年×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963.50元(1.黄钦星父亲57岁,有四个子女:22396.35元/年×20年÷4;2.黄钦星母亲52岁,有四个子女:22396.35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310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15500元。人民医院应当按照鉴定结果40%的过错比例赔付,合计应当赔付1375175.70元。因此,黄钦星增加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人民医院赔偿黄钦星各项费用1375175.7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黄钦星的父亲黄才得在黄钦星发生事故后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黄钦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院于2013年9月2日委托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黄钦星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黄钦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黄钦星家属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100元。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中二法民一特字第21号民事判决:宣告黄钦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黄才得为黄钦星的监护人。诉讼中,为确定人民医院在对黄钦星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黄钦星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人民医院在对黄钦星的诊疗行为中有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黄钦星的损害后果与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过错?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3.黄钦星的伤残等级;4.护理人数及护理周期。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已取得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有效期为2012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其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该所指派副主任法医师赵庆锁(兼职法医临床鉴定)、主治医师黄炬(专职法医临床鉴定)、主任法医师熊先伟(专职法医临床鉴定、专职法医病理鉴定)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中山人民医院对黄钦星的治疗过程存在以下过错及不足:1.医务人员在诊治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2.非手术治疗指征掌握欠严谨;3.第一次出院指征掌握欠妥。中山人民医院在黄钦星第一次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预见义务过错,由于患者在6月11日出院前未复查头颅CT,通过阅6月8日、6月12日第二次入院时CT片改变,分析认为医方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第二次头颅再次受伤致颅脑内血肿,继发脑疝是目前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医方的过错属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21%-40%。”鉴定结论为:“1.中山人民医院在对黄钦星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参与度为21%-40%;2.黄钦星的伤残等级为壹级;3.黄钦星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1人护理。”黄钦星为此向鉴定机构支付司法鉴定费155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人民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质疑称:“1.鉴定人员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2.患者出现脑疝造成脑梗塞的损害后果是患者出院再次头部受伤引起的,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3.鉴定机构指出医院在患者入院后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分析依据不足,结论明显不合理;4.鉴定认为医院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21%-40%,并与患者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不应被采信,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黄钦星对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称:“鉴定书认为黄钦星出院后头部再次受伤引起原血肿增大的分析依据不足。”人民医院并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为此人民医院向司法鉴定人员支付出庭作证差旅费3000元。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员出庭,针对原、人民医院的质疑,司法鉴定人员熊先伟主任法医师及赵庆锁副主任法医师出庭作证并回应称:“根据人民医院提交的二次入院时头部彩色照片,显示患者头部有瘀伤,手术显示骨折处有活动性出血,患者出院后是一位具有正常活动能力的人,第二次颅内出血符合受伤后原发昏迷,未出现中间清醒期,直接进入持续昏迷,致使家属没有及时发现。”“我机构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均具有广东省司法厅颁布的司法鉴定人员资质证书。所有的教科书都提到了硬膜外血肿吸收慢的特点,对此手术指征应该放宽,颞叶血肿容易引起环池受压,容易引起脑疝,手术指征也应该放宽。脑疝的形成除了与出血量,还与出血速度有关,不能孤立的看待出血量,鉴定报告中引用了经典教材,黄钦星的血肿兼具了硬膜外血肿及颞部两个特点,手术指征应该放宽,但并不意味着必须绝对手术,因此鉴定报告表述人民医院手术指征欠严谨。即使采用非手术治疗,也应在严密监视下,一旦病情发生变化或出血量增加,应及时采取手术治疗,而不应选择让患者出院。人民医院最后一次CT复查是在6月8日,至患者6月11日出院期间未再透过CT复查了解其颅内出血情况,欠严谨。鉴定报告只是提到人民医院对非手术指征掌握欠严谨,并没有说是手术指征掌握错误。人民医院忽略了黄钦星的血肿为硬膜外血肿,且位置在颞部的特点,根据压力容积关系,二者是线性关系,不是直线关系,在代偿期内患者可以病情稳定,症状无明显加重,但不能否认颅内压力的变化。当代偿到临界值时会突然出现脑疝的症状,犹如一根稻草压死一头骆驼。具体到本案,如果医院忽略了上述硬膜外血肿及位置在颞部的特点,而采取让其回家治疗,即使是头部不再受伤,只要出现用力大便、走路震动、咳嗽等任何增加颅内压变化的因素都可能诱发再次出血。医院如果选择在医院继续非手术治疗也许结果不一样,第二次住院就不会昏迷那么长时间,昏迷时间的长短直接影响了其疗效,造成了目前的状态。同时,鉴定人注意到,黄钦星第二次住院是在出院后有脑瘀伤,因此,患者为主要因素,所以鉴定书客观表达了医院为次要因素。”司法鉴定人员当庭回应后,人民医院对该回应仍不服并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又查明:黄钦星于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在中山市鸿城电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400元。黄钦星的父母为黄才得(1957年8月18日出生)与黄银銮(1962年8月22日出生),其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黄镇松(1988年1月25日出生)、黄丹虹(1989年12月23日出生)、黄钦星、黄钦彬(1991年7月2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结合黄钦星、人民医院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程度;三、人民医院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活动具有高度技术性和专业性,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和护理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以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士和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而不能仅以一般的社会经验作为判断的依据,对于患者黄钦星在人民医院医治期间,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黄钦星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法定的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其当庭对黄钦星、人民医院疑问的回应亦不存在前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基于医学知识作出的专业判断,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人民医院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对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为医疗行为有过错、产生了医疗损害、有过错的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指出“中山人民医院对黄钦星的治疗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预见义务,对非手术治疗指征及第一次出院指征掌握欠严谨,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医方人民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其对患者应有科学的治疗方案,并且应以其专业知识对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风险予以足够的重视,即医方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并制定合理有效的治疗方案,但人民医院并未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导致患者黄钦星受到一定的损害,并且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黄钦星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人民医院在本案中的诊疗行为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但是,黄钦星第二次入住人民医院主要是因为头部再次受到外伤再次出血所导致,黄钦星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原审法院确定人民医院应对黄钦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焦点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黄钦星黄钦星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包括:1.医疗费,在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1341.9元,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花费医疗费669804.61元,自购药品共花费14749元,合计745895.51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至定残日2014年6月4日止的护理费原审法院酌定按110元/天计算为40480元(110元/天×368天),定残日之后的护理费原审法院酌定按110元/天为803000元(110元/天×365天/年×20年),合计843480元;3.误工费,按黄钦星发生事故之前的月平均工资3400元/30天计算至定残日为41819.99元(3400元/30天×369天);4.交通费,黄钦星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花费的数额,但就医治病发生交通费是必需花费的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5.住宿费,黄钦星主张的住宿费为家属护理需要租赁房屋产生的费用,因家属护理已经计算在护理费中,故该住宿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至2014年7月6日(黄钦星主张)为20050元(50元/天×401天);7.营养费,原审法院酌定为4万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即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为65197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自购轮椅一张花费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黄钦星的父母现均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1.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31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48319.5元,人民医院承担黄钦星损害30%的赔偿责任为704495.85元。因人民医院诊疗过错行为导致黄钦星受到损害,黄钦星现并评定为一级伤残并处于植物状态,黄钦星的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确定黄钦星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719495.85元(704495.85元+15000元)。关于本案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费,为确定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而进行司法鉴定,黄钦星预先向鉴定机构支付司法鉴定费15500元,鉴定结果为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黄钦星主张人民医院承担司法鉴定费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人民医院应当负担司法鉴定费6200元。综上,黄钦星诉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民医院抗辩合理之处,原审法院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黄钦星支付医疗损害赔偿款合计719495.85元;二、驳回黄钦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77元(黄钦星已预交2447元,余额黄钦星申请缓交),由黄钦星负担8113元,人民医院中山人民医院负担9064元(人民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司法鉴定费15500元(黄钦星已向鉴定机构预交),由黄钦星负担9300元,人民医院负担6200元(人民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黄钦星)。上诉人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人民医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人员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有临床医学的鉴定资质,鉴定范围是法医临床,法医临床与临床医学不是同一专业领域的学科,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意见》第8、18条规定,另外两名鉴定人员不具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意见》所规定的情形,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没有提供引用相应临床专家的书面意见;该鉴定机构不具有伤残等级鉴定资质,根据原审判决第六页所认定的该机构鉴定范围,不包括伤残等级鉴定,也不包括护理依赖鉴定;鉴定报告认定事实不清,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理论依据,黄钦星属于颅内小血肿病人,予以保守治疗是符合诊疗常规和规范的。假设病人入院时神志清醒,血肿小,脑室轻度受压这样的情况下却予以开颅减压手术,对病人是不负责的,对病人有损伤,从康复和经济来讲手术都不是最好的选择。鉴定机构认为第一次住院非手术治疗对患者造成损害,但不能完全排除对第二次住院血肿引起脑疝的影响,该判断缺乏事实依据。6月8日头颅CT检查显示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较前略增大,中线结构轻度左移(而非鉴定报告中所说的中线结构左移),没有脑室受压(鉴定报告称左侧脑室明显受压)。从神经外科和影像学检查角度来说,鉴定报告针对6月8日头颅CT的描述和诊断作出如此意见不专业。人民医院于原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直接作出不予重新鉴定的结论,属程序违法。2.患者出现脑疝造成脑梗塞的损害后果是患者出院再次头部受伤引起的,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将部分责任强加于我院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黄钦星目前的损害后果主要由头部再次受伤引起颅内血肿,继发脑疝,造成脑梗塞等并发症,即鉴定报告已经认定了患者是由外伤引起,这已经是明确的因果关系。黄钦星在人民医院出院时情况良好,若非其头部再次受伤,是不会引起脑疝深度昏迷的,故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其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3.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黄钦星于2013年5月30日在中山市三角镇发生交通事故,对于黄钦星在另案交通事故赔偿中有关的赔偿项目和范围,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导致本案与另案的赔偿范围重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同一案件已经得到赔付的不能再次赔付,人民医院请求二审法院要求黄钦星际提供交通事故案件判决书,将与本案重复的赔付部分扣除,另外原审法院审查黄钦星于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在鸿成电路有限公司工作,时间长达3年多,我方要求黄钦星提供在中山社保参保的证明,但一审法院没有作出审查和认定,如果黄钦星购买了社保,则应当扣除社保已经赔付的部分。4.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的年限为20年不合理。应根据黄钦星的健康状况,考虑5年的年限为宜。综上,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已充分履行了治疗过程中谨慎注意和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钦星的诉讼请求或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钦星负担。被上诉人黄钦星答辩称:1.鉴定机构是法院摇珠确定的合法鉴定机构,在中山市每年都有大量的医疗司法鉴定由该机构进行鉴定,在本案中,该鉴定机构也是由双方当事人由法院安排下摇珠产生,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选定、产生过程亦无异议,不存在违法情况;2.该鉴定机构已经向法院出示了相关司法鉴定证书,足以证明不存在人民医院所述的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的问题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的问题;3.本案一审阶段人民医院提出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一审法院也已经安排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经过一审的质证,鉴定人员详细准确回答了人民医院各项疑问,以证明该鉴定过程是合法的,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资质,并详细的讲述了鉴定的事实以及医学依据,在此基础上,原审判决中也大篇幅的分析鉴定过程,系统论证了司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综上,本案的鉴定报告应当依法予以采信,由于黄钦星目前仍处于植物人状态至至今,人民医院没有为其垫付过任何费用,其产生的医疗费部分就高达70多万元,对其家庭已经造成严重的打击,无法再安排继续治疗,迫不得已出院休养,不定时回医院进行治疗,故我方希望二审法院支持黄钦星诉求,使其得到相应的赔偿以继续进行治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人民医院及被上诉人黄钦星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4)医鉴字第20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2.黄钦星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与本案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如何处理及原审法院的认定的护理费是否合法。关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4)医鉴字第20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人民医院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人民医院不能举证证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的其他情形,人民医院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对人民医院主张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予驳回。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4)医鉴字第20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该院医生质询,而人民医院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上述鉴定书予以采信。黄钦星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与本案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如何处理及护理费问题。黄钦星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为医疗行为过错导致医疗损害,交通事故与医疗行为过错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但侵权人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其属于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4)医鉴字第20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对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作出了明确的鉴定结论,即人民医院在对黄钦星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参与度为21%-40%。故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酌定人民医院对黄钦星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民医院上诉称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交通事故赔偿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用的计算年限问题,原审法院酌定20年的护理期限并未超过法定期限限制,本院不予调整,对原审判决的护理费用予以维持,对人民医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7元(中山市人民医院已预交17177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岳文审 判 员  官 琳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