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桂成、周某甲、周某乙犯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成,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桂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2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3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2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6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2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桂成、周某甲、周某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桂成、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年初,担任江永县某某镇某某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周桂成参加某某镇人民政府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和农村扶贫补助动员大会后,与村文书即被告人周某甲、村主任即被告人周某乙商议,利用协助政府发放贫困补助金、危房改造资金之机,从中截留国家补助金进行私分。其中,在2010年度,周桂成伙同周某甲在帮助村民申领发放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过程中,私自截留村民周某丙等四户村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8000元,各分得4000元;在2012年度,周桂成伙同周某甲、周某乙私自截留村民朱某甲等七户村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30000元,各分得10000元;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周桂成伙同周某甲在帮助村民申领及发放贫困补助资金过程中,私自截留村民周某丁等15户村民贫困补助资金32010元,各分得16005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桂成、周某甲、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桂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量刑处罚。被告人周桂成、周某甲、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桂成、周某甲、周某乙在分别担任江永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支部书记、村文书、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某某镇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及扶贫补助资金的管理、申请及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贪污国家发放给该村11户村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38000元;周桂成、周某甲二人贪污国家发放给该村15户村民贫困补助资金32010元,共计70010元,其中被告人周桂成、周某甲各实得30005元,被告人周某乙实得1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4、5月间,被告人周桂成到江永县某某镇政府参加镇政府召开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申请发放工作动员会,回家后便找被告人周某甲商量,以帮助村民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方式截留部分资金二人平分。于是被告人周桂成、周某甲就以村民周某丙、周某己、周某庚、杨某某4人的名义提出申请,并填写好相关申报材料上报到镇政府,经县民政局审批后,于2011年1月25日分别发放危改资金给周某戊8000元、周某己8000元、周某庚10000元、杨某某10000元,并以周某丙等4人的名义分别在信用社开设专门的银行帐户,将各自的补助款拨入了该帐户。被告人周桂成从某某镇政府领取周某戊等4人的补助资金存折后,于2011年1月29日与被告人周某甲带着领取的存折到信用社取出周某丙补助金7990元、周某己7990元、周某庚9900元、杨某某9990元,因4户的补助数额不同,被告人周桂成便提出每户发给8000元,余下的两人平分,被告人周某甲表示同意,于是二被告人分别发给周某戊等人各8000元后,余下的4000元各分得2000元。2011年4月,被告人周桂成到某某镇政府开会得知政府又补发给村民周某丙、周某己危房改造补助金各2000元后,于2011年4月17日拿着周某丙、周某己的存折到信用社将补发的各2000元补助金取出与周某甲各分得2000元。二被告人共截留危房改造补助金8000元,各分得4000元。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下发后,被告人周桂成与周某甲、周某乙商量,提出借帮助村民申请危房改造补助金之机截留部分资金三人平分,并先后为朱某乙、周某辛、周某壬、周某癸、周某、周某子、周某丑等7户村民申请危房改造补助金,以他们的名义填写好申报材料上报某某镇政府,经县民政局审批后,于2012年12月20日分别发放给朱某乙8000元、周某辛10000元、周某壬10000元、周某癸10000元、周某8000元、周某子8000元,2012年12月30日发放给周某丑8000元,该款项按要求均拨入到各户的粮食直补存折。三被告人在得知危房改造补助金拨付后,一起在2012年12月29日拿着朱某乙、周某辛、周某壬、周某癸的存折到信用社取出,然后除周某辛未发放外,分别发给朱某乙5000元、周某壬5000元、周某癸7000元,共截留21000元。2013年1月4日,三人从周某子的存折取出8000元,发给周某子4000元,次日从周某、周某丑的存折各取出8000元,并发放给周某4000元、周某丑7000元,截留9000元。三被告人共截留发放给上述村民危房改造补助金30000元,各分得10000元。2、2010年被告人周桂成得知国家有扶贫补助政策后,便和被告人周某甲商量按县里给的扶贫指标上报,等扶贫补助拨付后再取出重新分配部分补助金给贫困村民,剩余的就据为己有。两人商量好后决定以村民周某丁、毛某某、周某寅、周某卯等15户48人的名义进行了申报,经某某镇政府和县扶贫办审批,按每人每年360元的标准拨付给上述15户2010年度的扶贫补助金计17280元,并分别存入县扶贫办为各户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帐户。被告人周桂成、周某甲得知扶贫款拨下后,便到某某镇政府领取了周某丁等15户的存折,然后于2011年1月20日到邮政储蓄银行将周某丁等15户的扶贫补助金全部取出。2011年6月28日,桃川镇政府按每人每年400元的标准拨付给周某丁、毛某某、周某寅、周某卯等14户贫困户(周某辰扶贫指标被撤销)2011年度扶贫补助金计17200元,并分别存入各户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被告人周桂成、周某甲随后将该14户的扶贫补助金取出17180元。2012年10月10日,桃川镇政府同样拨付给上述14户贫困户2012年度的扶贫补助金17200元,并分别存入各户的帐户后。被告人周桂成、周某甲采取同样方法将该14户的扶贫补助金取出17190元。上述三年政府拨付的扶贫补助金共计51650元,经被告人周桂成与周某甲重新分配,除发放给上述扶贫对象7380元、非扶贫对象12260元外,其余32010元被两人占为己有,各分得16005元。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周桂成、周某甲在江永县纪委尚未掌握其违纪违法相关问题的情况下,主动到纪委部门交代问题,并全部退缴上述违法所得;被告人周某乙于2015年1月6日被传唤到案,亦全部退缴了其违法所得。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桂成、周某甲、周某乙的个人户籍信息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桂成、周某甲、周某乙三人的到案情况。3、取款凭证,证实本案所认定的危房改造补助及扶贫补助金系由被告人周某甲支取的情况。4、干部花名册,证实被告人周桂成、周某甲、周某乙的任职情况。5、证人周某丙、朱某乙、周某己、周某辛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因不识字,没有填写相关危房改造补助的申请资料,也没有叫人帮忙填写,而是村干部填写的情况;证人周某丁、周某巳、周某午、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有关危房改造和扶贫补助金的存折未发给他们,他们也未申领扶贫款,不清楚政府发放给他们多少扶贫款的情况。6、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依法讯问三被告人的情况。7、被告人周桂成、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桂成、周某甲、周某乙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和扶贫补助资金申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共同采取截留私分的方式,侵吞国家资金,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桂成、周某甲、周某乙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桂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桂成、周某甲如实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积极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周桂成、周某甲、周某乙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对被告人周桂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桂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周桂成、周某甲各自违法所得的人民币30005元,以及被告人周某乙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龚 建审 判 员 何恭慎人民陪审员 蒲武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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