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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执字第0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颖霞与唐红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颖霞,唐红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执字第02426号申请人吴颖霞。法定代理人吴忠。委托代理人顾爱娟,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唐红华。吴颖霞与唐红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通少民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39168.35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将被执行人唐红华名下苏F×××××长安牌小汽车及其配偶名下苏F×××××比亚迪牌小汽车查封(均未实际控制),未查询到其他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本院多次组织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协商未果,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唐红华拘留十四日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已执行到位的15000元,并已发还申请人。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少民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敬飞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