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郝×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125号抗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50岁(1965年4月2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云娣,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男,46岁(1968年8月12日出生)。因伤害行为于2013年10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女,47岁(1967年11月27日出生),高中文化。系郝×之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郝×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9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郝×无罪。二、被告人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四十元。三、在案之款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郝×刑事责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以原判赔偿数额过低,应判决郝×赔偿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540元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郝×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未给王×造成任何伤害,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如敏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云娣、上诉人郝×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9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奕审 判 员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程靖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海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