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减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减字第00252号罪犯郭成,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西刑一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已缴纳)。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无上诉,抗诉。本院经复核审理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陕刑一复字第2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陕刑执字第00072号刑事裁定,将郭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提出罪犯郭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监狱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获得积极26个(其中单项奖励积极3个)。建议对郭成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陕西省汉中监狱报请罪犯郭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成确有悔改表现。因其系毒品犯罪,故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郭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已缴纳)。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33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