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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建丽与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丽,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2536号原告:吴建丽,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魏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76号。法定代表人:刘国鹏,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婷婷,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事专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吴建丽与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聚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丽的委托代理人魏威,被告全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支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丽诉称,2003年5月,我到新疆君邦投资有限公司全聚德饭店工作,2010年10月1日,因北京全聚德公司上市进行资产整合,我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被告全聚德公司工作,与新疆君邦投资有限公司全聚德饭店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日我与被告全聚德公司签订了5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全聚德公司未支付我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并且按月扣发我的工资,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休息日的加班工资62649.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4797.68元(2010年4天为10月1日至3日、古尔邦节1天;2011年为9天,其中春节2天、清明1天、五一1天、端午1天、中秋1天、国庆2天、古尔邦节1天;2012年为7天,其中清明1天、五一1天、肉孜节1天、中秋1天、十一3天;2013年为3天,其中清明1天、五一1天、端午1天);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4年带薪年假的加班工资1030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扣发的工资856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全聚德公司辩称,虽然我公司施行每周6天的工作制度,但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40分,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吴建丽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我公司没有扣发原告吴建丽工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建丽于2003年1月在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工作。2005年11月新疆君邦投资有限公司给吴建丽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0月1日原告吴建丽到被告全聚德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当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合同第七条规定,甲乙双方协商确认按以下A条款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A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具体作息时间,甲方安排如下:每周一至周六工作,上午4小时,下午4小时。每周天为休息日。原告吴建丽每周工作6天。原告吴建丽2011年平均工资为3333元/月,2012年平均工资为3675元/月,2013年平均工资为4192元/月。2014年4月7日因工作需要被告全聚德公司任命原告吴建丽为行政人事办公室人事主管,2014年4月10日原告吴建丽离开被告全聚德公司,不再提供劳动,原告吴建丽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另查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吴建丽2013年清明节上班,2013年5月1日休息,2013年端午节休息。被告全聚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1年1月、2月被告每月扣发原告餐消费5元、2011年3月扣发餐消费10元、2011年4月扣发餐消费5元、2011年5月、6月扣发餐消费10元。又查明,原告吴建丽于2014年5月8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原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未按应发工资缴纳社保费差额。2014年11月4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58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按照3333元/月的应缴费基数补足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按照3675元/月的应缴费基数补足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按照4192元/月的应缴费基数补足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再查明,原告吴建丽于2014年5月8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5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406.2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62649.9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797.6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扣发工资856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306元。2014年11月4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5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社保缴费账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原告吴建丽主张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并提交劳动合同加以证明,该合同载明原告吴建丽每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全聚德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主张合同还约定原告吴建丽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故不应支付周末加班工资,但全聚德公司未能证明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40分的事实,故对于全聚德公司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吴建丽每月工作26天,全聚德公司支付其工资中已包含周末休息日1倍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全聚德公司应当再支付吴建丽休息日1倍工资。全聚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吴建丽2010年10月至12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采信吴建丽主张的平均工资3083.33元,2011年吴建丽平均工资为3333元/月,2012年平均工资为3675元/月,2013年及2014年1月至3月平均工资为4192元/月。故对于原告吴建丽要求被告全聚德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6264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考勤表显示原告吴建丽存在2013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的事实,本院以原告吴建丽2013年平均工资4192元/月进行计算,原告吴建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时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故对于原告吴建丽要求被告全聚德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79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作收入。”被告全聚德公司陈述公司未施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已经违反相关规定,原告吴建丽在公司连续工作1年以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全聚德公司应当按照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被告支付原告吴建丽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2014年4月离职,2014年5月申请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明细单显示其未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吴建丽工作已满10年,应休年休假10天,未休年休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以原告当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故对于原告吴建丽要求被告全聚德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306.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四、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扣发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扣发工资事实,并提交工资表加以证明,被告全聚德公司辩称该工资表上无公司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全聚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存在扣发原告吴建丽餐具消毒费的事实,该笔费用收取未征得原告吴建丽同意,应当退还,原告吴建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全聚德公司存在其他扣发工资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吴建丽要求被告全聚德公司支付扣发工资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五、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项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4月10日原告吴建丽与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吴建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建丽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00元(4200元/月×3.5个月);三、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建丽休息日加班工资24034.77元(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3083.33元/月÷26天×4天/月×3个月+3333元/月÷26天×4天/月×12个月+3675元/月÷26天×4天/月×12个月+4192元/月÷26天×4天/月×12个月+4192元/月÷26天×4天/月×3个月);四、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建丽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3.69元(4192元/月÷26天×1天×300%);五、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建丽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224.62元(4192元/月÷26天×10天×200%);六、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吴建丽餐具消毒费45元(2011年1月至6月,5元+5元+10元+5元+10元+1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高兰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