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等与姚灿彬、江苏润鑫物资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金鑫,姚灿彬,江苏润鑫物资有限公司,靖江市金正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金昊物资有限公司,靖江市皓翔纸业有限公司,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十圩港口。法定代表人沙鹏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斌,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所。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十圩港口。法定代表人金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斌,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所。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鑫。委托代理人张亚斌,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灿彬。委托代理人鞠新铭,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沿江高等级公路21号1111室。法定代表人孟令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金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西来镇土桥北街18号。法定代表人刘正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沿江高等级公路21号2145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皓翔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二路18号。法定代表人姚灿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新铭,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东兴街141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金鑫与被上诉人姚灿彬、江苏润鑫物资有限公司、靖江市金正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金昊物资有限公司、靖江市皓翔纸业有限公司、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泰中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金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金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斌,被上诉人姚灿彬、靖江市皓翔纸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鞠新铭,江苏润鑫物资有限公司、靖江市金正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金昊物资有限公司、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2948元,由本院退还。审 判 长 高 洪代理审判员 秦岸东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