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周士宇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周士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磊,定兴县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西路338号第14层(科技示范楼A座)。负责人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该公司职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大街47号(百世开利大厦七层)。负责人白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宗,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士宇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云龙、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士宇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周士宇通过朋友张文军为自己所有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险种有商业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陪等。张文军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2014年8月25日8时许,原告周士宇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0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沟河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加之躲避前方车辆而驶出公路,撞到路边王金忠家院墙上及旁边电线杆上,造成冀F×××××小型普通客车、王金忠家院墙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士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304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周士宇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年检情况,核实此次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对车损不认可,因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金额过高且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没有评估资质,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始终未向我公司报险,就事故的情况至今未通知我公司,导致我公司对于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均无法确定,根据保险法21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确认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的各项损失的确定应以有效证据和实际损失为准。��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8时许,原告周士宇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0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沟河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且为躲避前方李树章驾驶的三轮汽车而驶出公路,撞到路边王金忠家院墙及旁边电线杆上,造成自驾车辆及王金忠家院墙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士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章无责任。经定兴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周士宇赔偿王金忠院墙损失共计5000元。由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购车价为181800元冀F×××××广本思威牌汽车的车辆损失评估为153954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4200元。经定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王金忠院墙损失鉴定为2950元,为此王金忠花费鉴定费200元。原告周士宇为自有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思威牌)委托张文军于2013年8月28日(当时未上牌照���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82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均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于2014年8月20日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二份、周士宇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张文军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自愿赔偿第三者王金忠5000元,超出鉴定损失1850元(5000元-2950元-200元),属于自愿行为,该部分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共计给第三者王金忠造成损失3150元(2950元+200元),被告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150元(3150元-2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153954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鉴定费系为查明事实而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58154元(153954元+42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59304元(158154元+115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没有评估资质且对冀F×××××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评估数额过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院就选择鉴定机构前均向被告进行了通知,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入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册》,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整体资产评估、单项资产评估。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符合我国的《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规定,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周士宇车辆损失、评估费、院墙损失共计159304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周士宇院墙损失共计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476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虹桥审 判 员 田学伟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彦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