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平与黄丙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黄丙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刘平,男,生于1967年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周宗华,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丙富,男,生于1973年7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原告刘平与被告黄丙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丙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原告多年来在硕勋公园经营茶园,被告常来喝茶,双方就熟悉了。2013年5月15日,被告找我借5000元应急,书写了借条,次日又向我借1000元,约定15天内一并偿还,因金额较小,且借款时间短,被告未出具借条。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就主动提出将位于庆符镇XX的住房卖给我,经协商,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当即支付购房余款94000元。并于2013年7月26日双方到高县房管局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过户后,被告一直未将买卖标的物房屋交付给我,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交付该房。被告黄丙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刘平与黄丙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黄丙富将座落于高县庆符镇XX的房产(房权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33**号)出售给刘平;二、房屋总售价100000元;三、付款方式:刘平于2013年6月4日前付清房款;四、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7日。当日,刘平向黄丙富支付房款94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黄丙富出具《借条》向刘平借现金5000元。诉讼中,刘平称其对黄丙富享有的债权,已口头约定在本次交易中冲抵品迭完清。另查明,买卖标的物系位于高县庆符镇XX成套住房,面积为:65.7平方米。黄丙富于2012年9月21日取得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所有权,房权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33**号,2013年7月26日,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在高县房产管理局完成产权过户登记,该房屋登记为刘平单独所有,房权证号为:高房权证字第2013033**号。上述事实,原告刘平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3、房产证复印件二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依据合同约定已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黄丙富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丙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丙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平交付位于高县庆符镇XX的住房一套。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丙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强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王维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浩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