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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爱民,新疆广厦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349号原告: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165号。法定代表人:董金山,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飞。委托代理人:黄悦。被告:郭爱民。第三人:新疆广厦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天津南路65号美居物流园O座三楼。法定代表人:董金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爱民、第三人新疆广厦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郭爱民于2015年4月20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发生借贷纠纷是因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的房屋而产生,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地为沙依巴克区而非被告郭爱民身份证居住地,故应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南街32号4号楼1单元101号,被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亦可证实其在该处为常住居民,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管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现裁定如下:被告郭爱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刚陪审员 李冬梅陪审员 田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