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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丁明鍹与蒋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鍹,蒋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76号原告丁明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文清、阮再岳,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辉辉。原告丁明鍹为与被告蒋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明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辉辉因在服刑期间而不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明鍹诉称: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蒋辉辉驾驶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瑞安市马屿镇树排头村驶往瑞安市仙降街道下林村方向。5时许,车辆行经56省道线13km+100m即瑞安市马屿镇后姜村南侧非机动车道地段时,车头右侧碰撞原告丁明鍹,造成原告丁明鍹受伤,被告蒋辉辉驾车逃逸。2013年9月9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16日,蒋辉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告丁明鍹受伤后被村民发现后马上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脑干伤,骨折损伤等等。同年8月22日因病情危急根据医嘱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7日,原告因脑外术后肺部感染且神志不清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现还在持续接受康复治疗期间。原告为此已经花去医疗费338264.98元(被告蒋辉辉已付1366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伤势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二个。现请求判令被告蒋辉辉赔偿原告丁明鍹医疗费20166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护理费25620元(210天×122元/天)、误工费55510元(455天×122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1732元(16106元/年×20年×44%)、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合计45439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丁明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3)第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678019号《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绿色通道)、第0678019号《住院收费收据》、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860269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3年9月27日、2014年2月11日《住院医疗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第160277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3年10月14日《医疗证明书》、《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5份,欲证明原告丁明鍹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温康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55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74号、第13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丁明鍹经两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目前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缺损)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一个和九级伤残二个;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12日)止,护理期限拟为210天,营养期限拟为180天,不构成护理依赖。此外,原告在起诉时尚提出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申请。被告蒋辉辉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蒋辉辉是无牌电动正三轮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没有上牌,也没有保险的,也没有地方可以去保险的。对原告提出来的赔偿项目也不懂,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都没有意见。蒋辉辉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事故发生后,蒋辉辉已经支付给原告136600元。原告丁明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蒋辉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整车灯光信号均失效的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瑞安市马屿镇树排头村驶往仙降街道下林村方向。5时许,途经56省道线13km+100m即瑞安市马屿镇后姜村南侧非机动车道地段时,车头右侧碰撞步行的原告丁明鍹,造成后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蒋辉辉肇事后驾车逃逸,后于当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9月9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告丁明鍹受伤后被经过的村民发现后即送至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12天,诊断为:1、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中颅窝底骨折、气颅、两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额叶挫裂伤、左侧额区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右侧枕叶挫裂伤);2、两肺挫伤;3、吸入性肺炎;4、膀胱结石;5、低蛋白血症;6、失血性贫血;7、应激性溃疡;8、高血压;9、筛窦蝶窦炎;10、右侧第6肋骨骨折;11、疑似海绵窦动静脉瘘。同年8月22日,原告转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3、颅底骨折;4、右侧第5、第6肋骨骨折;5、肺部感染。9月27日,原告根据转外院继续康复治疗的医嘱,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18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术后(左额颞及右颞);2、右侧颈动脉海绵瘘(术后)。原告共花去住院医疗费332703.51元、门诊医疗费5772.17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丁明鍹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目前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缺损),该病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同年11月13日,原告又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其遗留右侧眼睑重度下垂(睁眼不能)、右上肢瘫(肌力Ⅳ级)、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失(总智商64)、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等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二个,误工期限拟为459天,护理期限拟为210天,营养期限拟为180天,不构成护理依赖。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蒋辉辉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丁明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明鍹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338475.68元,扣除已付的136600元后,尚应赔偿201875.68元,但不得超过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原告丁明鍹98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丁明鍹210天护理费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标准计算,合计25610.22元。因原告丁明鍹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459天误工损失,按2013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年标准计算,合计44393.4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丁明鍹住院天数、手术性质、伤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5400元。鉴于原告丁明鍹既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又未提供相应票据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丁明鍹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二个,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年的44%计算20年,合计141732.80元,但不得超过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疑给原告丁明鍹及家庭成员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2000元。原告丁明鍹上述经济损失合计44327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明鍹经济损失443270.67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二、驳回原告丁明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0元,由被告蒋辉辉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大良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