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沥支行与孙公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沥支行,孙公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沥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新城大道政府侧,注册号440682000021354。负责人麦小帆。委托代理人:胡金才,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惠,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公海,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沥支行与被告孙公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金才、刘嘉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520110001072,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1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房,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0%(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则从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的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逾期贷款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即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期限由2011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被告必须按合同所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本息逐月偿还。被告以其购买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兴旗路1号碧桂园山水桃园1座202房向原告申请贷款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过户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若该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贷给被告约定的款项,现上述房产因涉及(2014)佛南法里执字第715-6号案件,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并进行评估、拍卖。被告已构成违约,符合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全部欠款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17976.09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为0元,合计本息金额为117976.09元;2015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计算,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应支出的律师费353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折价、拍卖、变卖)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兴旗路1号碧桂园山水桃园1座202房,并对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第2、3、4项确定的债务、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庭调查阶段,原告以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为由,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及第4项中对律师费用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孙公海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身份信息。3、个人金融服务申请表原件1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孙公海提供分期付款信用额度,被告以涉案房产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应按合同履行。4、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5、借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6、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孙公海是该房产的权属人。7、(2014)佛南法里执字第715-6号《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孙公海已经被告南海区人民法院里水法庭列为被执行人,并对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兴旗路1号碧桂园山水桃园1座202房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处理。诉讼中被告孙公海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孙公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本院认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贷款方签订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目的在于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现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被本院另案依法拍卖,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被告的行为应视为表明不愿履行合同债务,原告的上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合同已对逾期利息的罚息利率进行约定,原告在收取罚息后另行主张复利,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兴旗路1号碧桂园山水桃园1座202房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缺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沥支行与被告孙公海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520110001072);二、被告孙公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117976.0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计算)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沥支行。三、被告孙公海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沥支行以被告孙公海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兴旗路1号碧桂园山水桃园1座202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0121043132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5.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钊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