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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又名李某某,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萧涌,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0时许,古蔺县公安局箭竹派出所民警在箭竹派出所内依法对曾有吸毒史的赵某某进行尿检。赵某某拒不配合,实施暴力行为进行反抗,并将民警张某乙警服撕坏,将协警张某甲左腿膝盖咬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大寨派出所关于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被抓获的情况经过,古蔺县箭竹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古蔺县公安局古公(德)行罚决字(2014)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古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古蔺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情况说明,古蔺县公安局关于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的情况说明,古蔺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证明,户籍证明材料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古蔺县公安局箭竹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结果照片,被告人指认吸毒场所及吸毒工具丢弃地照片,被害人衣服及伤情照片;古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材料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露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