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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苏立军与张乃萍、苏美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立军,张乃萍,苏美宣,苏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苏立军。委托代理人齐玲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乃萍。被告苏美宣,系被告张乃萍女儿。法定代理人张乃萍,系苏美宣母亲。被告苏臻。原告苏立军与被告张乃萍、苏美宣、苏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玲瑞、被告张乃萍、苏美宣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立军诉称,2012年被告张乃萍的丈夫(苏美宣、苏臻的父亲)苏金龙(已去世)做沥青生意,没有资金,于是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5日,原告替苏金龙给苏金龙的供货商徐复如(黄骅市裕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打货款160000元,2012年6月2日,原告再一次替苏金龙向徐复如打货款100000元。苏金龙于2012年8月29日去世,然而对于260000元欠款,原告依法向苏金龙家人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新民初字第719号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黄骅市裕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与苏金龙账款清单,其中2012年4月15日苏立军代苏金龙付沥青款转账160000元,6月2日苏立军代苏金龙付沥青款转账100000元;3、银行转账单2张,其中2012年4月15日苏立军给徐复如打款160000元,2012年6月2日苏立军给徐复如打款100000元。被告张乃萍、苏美宣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情我不知情,借钱的过程我也不知道,并且(2013)新民初字第719号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三页有明确记载原告借给高晓伟和苏金龙的款项,只向高晓伟一人主张。被告苏臻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苏金龙是苏立军的叔叔,高晓伟是苏立军的妹夫。张乃萍是苏金龙的妻子,苏美宣、苏臻是苏金龙的女儿。苏金龙于2012年8月29日去世。本院生效的(2013)新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4月,苏金龙开始做沥青生意,在黄骅市裕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沥青。该生意往来中,高晓伟除了进行垫资外,还负责提货、送货和部分货款结算业务;高晓伟主张其与苏金龙是合伙关系,但未被认定,故高晓伟向三被告主张的苏立忠及苏立军的借款部分,未审理,其中包括该判决书中第三页证据四即2013年9月6日苏立军的证明“我叫苏立军(男,身份证号××,我于2012年借给苏金龙和高晓伟50万元(分别是2012年4月15日应高晓伟、苏金龙要求打给徐复如16万元;2012年5月27日打入高晓伟卡上10万元;2012年5月30日打入高晓伟卡上10万元;2012年6月2日应二人要求打入徐复如的卡上10万元;2012年6月12日打入高晓伟上20万元)人民币用于他们做油品生意,该5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鉴于苏金龙去世,苏金龙的妻子张乃萍不认可,该借款我和高晓伟主张”。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代苏金龙于2012年4月15日代付沥青款160000元,2012年6月2日代付沥青款100000元,对此,苏金龙应当予以返还;苏金龙去世后,其母尹瑞琴放弃对苏金龙遗产的继承,剩余有权继承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苏金龙的妻子张乃萍和女儿苏美宣、苏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三被告并没有在遗产处理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视为接受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虽然苏金龙的遗产实际价值未明确,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书对苏金龙在北京世纪红雨科技公司1458617元的到期债权予以确认,本院生效的(2013)新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在继承苏金龙的遗产前偿还高晓伟借款1025041元,故三被告也应当在继承苏金龙的遗产前偿还苏立军借款260000元。原告认为高晓伟与苏金龙是合伙关系,在苏金龙去世后,由于张乃萍不认可,原告就该借款和高晓伟主张,并没有放弃向苏金龙继承人主张的权利,在本院认定高晓伟与苏金龙不是合伙关系后,有权向苏金龙的遗产继承人主张。被告苏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乃萍、苏美宣、苏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苏立军欠款260000元。本案诉讼费52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海平代理审判员  祁 伟人民陪审员  姜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