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于2008年11月27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长岭镇居民蔡某家翻墙进院,趴窗户往屋内看,发现屋里有一些东西和铝制电饭锅,便产生偷出来卖点钱的想法,之后跳墙离开。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翻墙进入蔡某家,把西屋窗户打开,将里面钉的塑料布划开后潜入室内,在西屋北面桌子的抽屉里偷出四部手机及一袋车牌照扣放在衣服兜里。张某某还没来得及出屋,就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其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长岭镇居民蔡某家翻墙进院,趴窗户往屋内看,发现屋里有一些东西和铝制电饭锅,便产生偷出来卖点钱的想法,之后跳墙离开。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翻墙进入蔡某家,把西屋窗户打开,将里面订的塑料布划开后潜入室内,在西屋北面桌子的抽屉里偷出四部手机及一袋车牌照扣放在衣服兜里。张某某还没来得及出屋,就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其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他和王二民子母亲(蔡某)两家原来是前后院邻居。2015年3月17日晚上18点左右,他跳进王二民子母亲家院内,爬窗一看,屋里有一些东西,之前他就知道王二民子的母亲家有铝制的电饭锅,他就想偷出来卖点钱花。于是,3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他再次从王二民子母亲家东院墙跳进去,房子的西屋窗户没划,他直接把窗户打开,把里面钉的塑料布划开,进到屋里,先到后厨房,抱起电饭锅要走,发现西屋北面桌子的抽屉是开着的,他走近一看,第一个抽屉里有手机,他就把电饭锅又放到厨房的橱柜里了,返回来就开始翻西屋北面桌子的抽屉,他看见抽屉里一共有六部手机,挑了四部好的放进自己的衣服兜里,他还在抽屉里偷了一袋车牌扣,然后他就听见外面有警笛声响,紧接着五、六个警察跳进王二民子母亲家院里,把我堵在屋里了,之后警察把他带到派出所。2、证人王某某证实,他母亲蔡某家在长岭县公安局后院西侧平房住,都已经八十多岁了。2014年10月份因为母亲有点糊涂了,加上天气冷,他就将母亲接到自家楼上去了,平时他也经常去母亲的平房看看。今天(2015年3月18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说母亲家进小偷了,他赶紧去了现场,发现房子的窗户被人撬开了,里边的塑料布被拽坏。案发现场及被盗手机和车牌扣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部手机及一袋车牌扣价格为人民币46元。5、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四部手机及一袋车牌扣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失主蔡某的长子王某某。6、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8日10时许,长岭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值班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平房内实施盗窃,当场将其抓获,从张某某身上搜出被盗的四部手机和一袋车牌照扣。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6年9月22日。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盗窃数额较小,依法应对其适用罚金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文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