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某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11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才明,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德国、代理检察员郑大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杨某甲是听力残疾人,本院委托了龙山县第三小学手语老师全某某为其翻译。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龙山县城刘某某的副食店里边喝啤酒边看别人打牌时,吐口水吐到正在打牌的尚某某手上,后杨某甲与尚某某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在扭打的过程中,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尚某某的左中下腹部刺伤,后尚某某被旁人送往医院治疗。经龙山县公安局法医室李某某、方某某鉴定尚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取得被害人尚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作案工具折叠刀,扣押物品清单,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照片,办案说明,收条复印件,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证人杨某乙、彭某、刘某某、鲁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录音录像光盘,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张才明提出: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已达成了刑事和解,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已达成了刑事和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视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仁中审 判 员 黄素俭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向星霖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