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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罪犯李恒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1033号罪犯李恒,男,1993年9月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宁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华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恒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5月15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4年1月16日裁定对罪犯李恒减刑五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恒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假释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符合可以假释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恒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马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