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守星与胡大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大宁,赵守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大宁。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守星。委托代理人赵永海,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荣良。上诉人胡大宁与被上诉人赵守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赵守星于2014年4月18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大宁支付赵守星各类损失共计692821.0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胡大宁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守星系为胡大宁筹建的酒店进行装修施工。2013年6月16日下午,正在施工的赵守星从架板上摔下,随即被120急救车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拍片检查后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新乡市中心医院对赵守星所受伤情的诊断为:多发外伤。一、胸12椎体压缩骨折并脱位,腰1椎体压缩骨折,脊髓损伤,截瘫,多发椎附件骨折。二、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三、双肺挫裂伤,左侧气胸,胸腔积液。四、吸入性肺炎。五、胸腰椎骨折脱位术后感染。后转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康复至今。赵守星已经花费各项医疗费164816.96元,胡大宁在支付136458.96元后不再给付。后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守星的损伤后果已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评定之日起之后十年,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胡大宁支付各类损失共计692821.09元。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赵守星系在胡大宁筹建的酒店进行装修施工,其工资按照每天180元由胡大宁支付,其与胡大宁应当属于雇佣关系,其损害事实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胡大宁辩称其与赵守星不相识,胡大宁是将装修施工交由案外人郭云振负责,施工人员的安排和工钱的支取均由郭云振负责,案外人郭云振应当属于包工头性质,其与赵守星才属于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郭云振仅属于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员,根据证人证言显示,郭云振与其他工人一样,每日工资为180元,其不是装修工程的承揽人,也不是赵守星的雇主,且胡大宁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胡大宁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作为雇主的胡大宁在施工前采取了购买安全带等安全防护措施并交由施工人员,且赵守星在施工时穿凉鞋也是导致在架板上摔落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认为,赵守星未佩戴安全带和穿凉鞋施工,对自身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应当适当减免胡大宁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赵守星承担30%的责任,胡大宁承担70%的责任。赵守星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3669.15元和医药费6790.7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赵守星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农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住院时间为463天,出院后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9月23日,共计19226.2元。护理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时间为463天,出院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暂定10年,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共计365109.91元。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时间为463天,共计13890元。××赔偿金标准按照2013年度农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共计8475.34元/年×20年×90%=152556.12元。赵守星主张康复费20200元、××器具费5680元、日用品费1913元、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四项费用均属于伤残后康复和主张权利的实际花费,且胡大宁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该四项费用予以支持。赵守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65元,原审法院认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针对需要伤残人员抚养的,无收入来源和无劳动能力的人,赵守星父母、妻子、妹妹均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人员,因此对赵守星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守星按照一级5000元的标准,向胡大宁主张精神抚慰金4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守星因受伤造成2级伤残,致使其下半生瘫痪,对赵守星及其家人的身心均造成严重损害,原审法院对赵守星要求的4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赵守星主张1048元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赵守星住院463天,且期间出现转院治疗的情况,赵守星出示360张票据用于支持其主张,较为真实,原审法院对交通费1048元予以支持。另外,赵守星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自认胡大宁已经支付费用136458.96元,后在庭审中赵守星称已经支付133400元,胡大宁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胡大宁支付的数额133400元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胡大宁应当向赵守星支付各项损失共计798083.16元×70%-133400元=425258.21元。原审判决:胡大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守星各项损失共计425258.21元。如果胡大宁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赵守星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8元,由赵守星承担3218.4元,胡大宁承担7509.6元。胡大宁上诉称:1、胡大宁没有雇佣过赵守星,也不认识赵守星,胡大宁与赵守星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审程序错误。胡大宁将房屋装修外包给了郭云振,郭云振是赵守星的雇主;原审遗漏案件当事人郭云振。赵守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胡大宁提供的郭云振的记工记录及其本人的记工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胡大宁为接受劳务方,赵守星为提供劳务方,郭云振与其他工人一样,每日工资为180元的事实。胡大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云振是其装修工程的承揽人。原审法院判令胡大宁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胡大宁关于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追加郭云振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9元,由胡大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