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陆根华与上海桢务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根华,上海桢务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271号原告陆根华。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皓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桢务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乡路260号4幢602室。法定代表人黄真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陆根华与被告上海桢务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根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桢务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根华诉称,被告因合肥市南北高架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碗扣脚手架、0.3米横立杆、上下托、钢管、扣件等物,并于2010年1月20日与原告开办的苏州高新区通凌碗口租赁站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单价、费用结算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仍结欠原告租赁费427988.5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427988.5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8396.56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财产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租赁碗扣等租金及材料赔偿情况确认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租金595904.52元,及应支付材料赔偿款322084元,金额总计917988.52元;3、租赁费用结算单24张,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并与被告按月进行了结算;4、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被告上海桢务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理查明:原告陆根华为个体工商户,系苏州高新区通凌碗口租赁站(以下简称通凌租赁站)业主。2010年1月20日,被告(乙方)因承建合肥市南北高架工程向原告经营的通凌租赁站(甲方)租赁脚手架、钢管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碗扣脚手架,租赁价格0.016元/米/天,缺损赔偿价格5800元/吨;0.3米横立杆,租赁价格0.016元/支/天,缺损赔偿价格12元/支;上托,租赁价格0.035元/只/天,缺损赔偿价格32元/只;下托,租赁价格0.035元/只/天,缺损赔偿价格30元/只;钢管,租赁价格0.09元/米/天,缺损赔偿价15元/米;扣件,租赁价格0.006元/只/天,缺损赔偿价4.8元/只。第三条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到2010年8月30日止(具体按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第六条约定,甲方每月25日向乙方结算租金一次,乙方应主动与甲方结清当月账目,并在十天内支付当月租金。第九条约定,物资进场退场及结算单乙方指定由刘国术、刘国新、黄光森等负责签收,其行为乙方予以认可。第十一条约定,租赁物如有丢失或损坏严重的,乙方应予赔偿。第十二条约定,乙方还清租赁物后,应在十天内结清账目,付清租金,逾期或延误,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0.2%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第十四条约定,租赁物乙方在还货时未进行整修、清理、上油的,或者零配件有丢失缺损的,甲方按合同内规定的价格标准向乙方收取费用。合同另对“提货地点”、“代办运输、装卸”、“计算重量表”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双方并自2010年3月起至2012年2月,每月均进行结算,被告指定签收人员刘国新、黄光森均在每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2月15日,通凌租赁站出具《租赁碗扣等租金及材料赔偿情况确认单》一份,载明被告共结欠租金595904.52元,且尚欠0.3米横立杆4007支、上托2000只、下托1000只、钢管4000米、扣件25000只未归还,应按合同赔偿材料款322084元,合计结欠原告917988.52元,并要求被告应在一个月之内将赔偿款支付给甲方,如逾期则按原合同继续结算租金。被告经办人黄光森于2012年3月1日在该确认单上签收人及签收日期处签字确认,同时在下方手写注明“经双方协商,余额欠捌拾万元整(税后价)”。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49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凌租赁站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通凌租赁站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和赔偿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结欠的金额,本院认为,黄光森手写注明的协商金额800000元仅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故仍应以确认单上载明的结欠金额为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每天按欠款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原告起诉时调整为欠款的30%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桢务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根华支付租赁费427988.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8396.56元,合计556385.08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88元,由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吴 娅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