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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麟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继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麟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麟游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麟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持D证驾驶其陕XXX**载货三轮摩托车拉乘魏某某、何某某两人沿丰塬通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00米转弯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从右侧驶出路面,坠入6米高的公路护坡下,致乘坐在车辆右侧工具箱上的魏某某当场死亡,其本人和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魏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持D证驾驶其所有的大运牌陕XXX**载货三轮摩托车装载蔬菜、水果等生活用品从麟游县城出发,沿丰塬通村公路到洛塬,丰塬街道卖菜,下午18时许返回县城途中,拉乘魏某某、何某某两人沿丰塬通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00米转弯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从右侧驶出路面,坠入6米高的公路护坡下,致乘坐在车辆右侧工具箱上的被害人魏某某死亡,其本人和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魏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魏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二十四万五千元,并已履行清结。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4日鉴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魏某某、何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主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1日接到匿名电话报警后受理案件的事实。2、麟游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2日麟游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马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3、麟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及指定监视居住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事实,监视居住期限从2014年12月22日起算。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6日对被告人马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事实。5、麟游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主要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事实。6、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马某具有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资质。7、户口薄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单。证实了被害人魏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已死亡)、何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伤者)的户籍信息。8、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证实:被告人马某出生于1981年5月3日,准驾车型D,初次领证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20年5月22日;肇事车辆为大运牌DY150ZH-6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运),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马某。9、麟游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了麟游县医院对被害人何某某、被告人马某受伤后的诊断情况。10、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及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证实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何某某损伤程度鉴定;2015年2月4日该司法鉴定所经审查资料,认为无评残条件,达不到轻微伤程度。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记录复印件、尸体勘验笔录、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魏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经麟游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1日20时40分死亡的事实。1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主要证实了其乘坐被告人车辆的时间、地点,案发前的车辆行驶情况以及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13、证人魏某杰(系被害人魏某某之父)证言。证实他不知道被害人魏某某2014年12月21日的行踪,直到当天晚上18时50分,被害人何某某之父给他打电话后他才知道魏某某出事了,他不要求对魏某某的尸体解剖,也不要求进行车辆鉴定。1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印证了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造成的结果。15、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麟公交认字(2014)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魏某某、何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表、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道路状况,事故现场概貌等事实。17、麟游县九成宫镇丰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魏慧某领条。证实在事故发生以后,经九成宫镇丰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害人魏某某亲属与被告人马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魏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二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马某已于2014年12月28日全部履行清结。18、协议书。主要证实在事故发生后,经被害人何某某之父何志军与被告人亲属协商,被害人何某某亲属不再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19、谅解书。主要证实被害人魏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相关部门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法载人且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麟游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认为,被告人马某平时表现好,本次犯罪属过失,犯罪后能够认罪悔罪,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之意见成立,应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剑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玉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