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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侯小与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四,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侯小四。委托代理人徐克(受侯小四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斯琦(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保义(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小四与被告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四的委托代理人徐克,被告陈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斯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小四诉称:2014年7月25日15时32分许,陈伟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青阳镇桐前路赵宕工业园地段车辆右前侧与同向行驶左转弯侯小四饮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致侯小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当事人陈伟、侯小四负同等责任。人保公司为陈伟驾驶的机动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后,他被送往无锡市太湖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8日出院,医院诊断: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部硬膜血肿、左枕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极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颅底骨折、气颅、头皮裂伤、右肘部皮肤挫伤。人保公司已垫付给他10000元,陈伟已垫付12147.16元,其余部分未予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伟、人保公司赔偿其损失33000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明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伟、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他公司认为侯小四饮酒后驾驶车辆,且左转弯未让直行,存在过错,他公司认为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他公司为陈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他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被告陈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他在侯小四车辆的左边,他是直行,侯小四是左转弯,侯小四说其左转弯时没有看到他,因此撞到了他车子的右侧后视镜,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一: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侯小四受伤后治疗、垫付费用的情况均如侯小四所述。车辆的保险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因侯小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相应程序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侯小四进行鉴定,2015年3月18日,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侯小四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天为宜。当事人均无异议。侯小四花费鉴定费2384.50元。2015年4月7日,侯小四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139143.54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查明二:当事人对侯小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4038.70元、白蛋白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84.50元达成一致意见。对侯小四主张的护理费6240元(60元/天×104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803.50元(23476元/年×15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侯小四的父亲侯小和1949年5月2日出生,共生育包括侯小四在内四个子女。查明三:庭审中,各方达成一致确认,白蛋白费2600元由陈伟与侯小四各半承担。非医保用药按34038.70元的20%确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伟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安机关及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陈伟超越同向行驶侯小四的电动车时,未注意观察保证安全,但侯小四酒后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陈伟40%的赔偿责任,即陈伟应承担该部分损失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侯小四自负。因陈伟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陈伟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中,除非医保用药外,其余部分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对于侯小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对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104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江阴市同级别护理行业平均工资60元/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6240元(60元/天×104天)。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150天,审理中侯小四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误工标准可按江阴市最低工资163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8038.36元(1630元/月×12个月/年÷365天/年×150天)。4、残疾赔偿金。侯小四为云南省农村居民,审理中其也未提供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故根据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可按江苏省14958元/年(11820元/年)计算。侯小四的残疾赔偿金为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侯小四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的影响,其主张相应的扶养费,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32.50元(11820元/年×15年×10%÷4)。6、精神损害抚慰金。侯小四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其伤害程度及本案中的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侯小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038.70元、白蛋白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6240元(60元/天×104天)、误工费8038.36元(1630元/月×12个月/年÷365天/年×150天)、残疾赔偿金34348.50元(29916元+44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0167.56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926.86元。超出的部分,由陈伟赔偿5384.64元(34038.70元×20%×60%+2600元÷2);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299.78元〔(90167.56元-61926.86元-2600元)×60%-5384.64元+1300元〕;其余损失,由侯小四自负。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73226.64元(61926.86元+11299.78元)陈伟垫付的部分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及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余可作为为人保公司的垫付,由人保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侯小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90167.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3226.6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再扣除陈伟垫付的5878.02元,余款5734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侯小四(款汇至侯小四账户;户名:侯小四;账号62×××45,开户行:江阴农商银行青阳支行);由陈伟赔偿5384.64元(已履行);其余损失,由侯小四自负。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伟垫付款5878.02元(款汇至陈伟账户;户名:陈伟;账号94×××03,开户行: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江阴高新区支行)。三、驳回侯小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2384.50元,合计2984.50元(原告侯小四已预交);由侯小四负担600元;由陈伟负担884.50元(已履行);由人保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侯小四(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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