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永富、方倩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3138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男,1988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博尧,男,1991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永富,系吴中区胥口永富精密机械厂业主。被告方倩倩。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富、方倩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富、方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永富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方倩倩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奥迪A4L轿车一辆(白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FV3A28K6E3009974,发动机号460104),租期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租金每月人民币8750元;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月租车费用在每期起租日当日交付;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7月18日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4年11月26日累计已有租金43742元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永富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79992元(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张永富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088.92元(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2、判令被告方倩倩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富、方倩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吴中区胥口永富精密机械厂(业主张永富)(承租方)、被告张永富、方倩倩(连带保证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标的为奥迪A4L轿车一台(车牌号:苏E×××××;车架号:LFV3A28K6E3009974;发动机号:460104);租期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租金为每月人民币8750元(含税);承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及留购为目的,向甲方租用租赁车辆;租赁车辆于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它依本合同应缴纳予出租方的费用,并再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车辆的残值人民币80000元及转移所有权相关费用后,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出具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相关材料并协助办理将所有权转移予承租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结束,若承租方无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出租方将向承租方不计利息退还保证金或以保证金做为租赁车辆的残值金额;承租方若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先付租车费用后用车辆,每一个月计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逾期支付,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每万元五元作为滞纳金;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全部承租人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原告方明确,该保证金已冲抵残值。2014年3月18日,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向张永富交车。另查明,被告的付款情况为:于2014年3月17日付款8750元;于2014年5月8日付款8750元;于2014年6月30日付款8858元;于2014年8月19日付款6650元;于2014年9月15日付款2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付款25000元;于2015年1月19日付款25000元;于2015年3月11日付款1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确认表、车辆登记证、收款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后承租人亦应按约支付租金。现吴中区胥口永富精密机械厂(业主张永富)已未按约支付多期租金,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富支付全部租金人民币21999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计人民币2088.92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方倩倩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永富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永富追偿。被告张永富、方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全部租金计人民币219992元,并赔付滞纳金人民币2088.92元。二、被告方倩倩对被告张永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倩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永富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6132元,由被告张永富、方倩倩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