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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万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董道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王万章,董道光,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万章,个体。原审被告董道光。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营里镇政府驻地十字路口西100米。法定代表人王清江,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万章,原审被告董道光、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7日00时40分许,董道光驾驶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G×××××挂),沿青州市开发区东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海岱北路与东京路交叉口时,与沿青州市海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万章驾驶的无牌货车发生事故,致王万章受伤,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董道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万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万章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65天,主要诊断为:严重多发伤;其他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股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胸腔积液(左侧)、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ARDS)、大腿伤处感染等。诉讼中,根据王万章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王万章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万章左大腿1/3以远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5级伤残,右下肢肌力四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7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肠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万章误工时间自鉴定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王万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60日。4、被鉴定人王万章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5、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王万章今后医疗费用8000元。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王万章安装义齿费用3000元,拾年更换一次。6、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王万章营养费用1800元。7、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王万章轮椅费用1000元,双拐费用300元。根椐王万章的申请,法院委托济南德泰假肢矫形开发有限公司,对王万章的假肢更换费用、更换期限、更换次数、安装完毕后每年维护费用及安装期间住宿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4月23日,济南德泰假肢矫形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王万章假肢装配意见书》。配置结论为:1、患者王万章需更换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大腿假肢价格为:46000元。带锁硅胶套价格为55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总款的5%,假肢的更换期限按照山东省平均寿命75岁计算,患者现年57岁,需穿戴假肢18年,终生需更换5次。2、患者安装假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住宿费为每人每天50元,安装假肢需要30天康复训练。本案事故发生后,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王万章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2月20日,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王万章的无牌解放货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70815元。在本案诉讼期间,王万章与人保潍坊分公司达成协议,双方认可车辆损失价格为130000元。王万章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83935.73元,2、误工费28022.4元(145.95元/天×192天),3、护理费23919.2元(5500元÷30天×65天+77.44元/天×125天+77.44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5、交通费800元,6、营养费1800元,7、伤残赔偿金395696元(28264元/年×20年×70%),8、××辅助器具费312650元(假肢费:303850元{[75(平均寿命)-57(原告年龄)]÷4(更换周期)×51500元/条]+(51500元/条×5%(假肢每年维修费)×(75-57)(剩余年限)]}+义齿费用6000元[(75(平均寿命)-57(原告年龄)]÷10(更换周期)×3000元/次]+假肢安装人的住宿费1500元(50元/天×30天)+轮椅费用及双拐费用1300元(轮椅费用1000元,双拐费用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0350.2元(父:7393元/年×5年×70%÷5人+母:7393元/年×5年×70%÷5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12、鉴定费4800元,13、后续护理费316945元((28264+17112+10620+7393)÷2×20年×50%=316945元),14、停车费240元、施救费5890元、评估费3000元,15、车辆损失170815元,以上共计1638236.53元。人保潍坊分公司与乘达公司认可的有: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4800元、施救费5890元、评估费3000元。对于王万章主张的医疗费28393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312650元。乘达公司、人保潍坊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法院直接予以确认。人保潍坊分公司与乘达公司不认可和需法院认定的损失有:误工费28022.4元、护理费23919.2元、伤残赔偿金3956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后续护理费316945元、停车费240元、车辆损失费170815元。另查明,王万章系其驾驶的无牌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车辆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G×××××挂),登记车主为乘达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无特别约定)赔偿限额各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后,人保潍坊分公司对王万章的车辆损失进行了损失评估,认定本案事故车辆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G×××××挂)车辆损失为7959元,残值作价为159元。乘达公司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7800元(7959元-159元)、施救费480元,共计8280元。王万章对乘达公司主张的以上损失无异议。董道光系乘达公司的职工,本次事故发生在董道光履行职务过程中。乘达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为王万章垫付5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为44318元。王万章受伤后由儿子王涛、女婿袁成国护理。袁成国系青州市铁石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材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万章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22825.73元。王万章主张的误工费28022.4元,因王万章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的行业为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其主张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为23312.64元(121.42元/天×192天);关于王万章主张的护理费23919.2元,因王万章主张袁成国的月工资收入为5500元,但其未提交袁成国已缴纳个人纳税的证明,故对袁成国的个人收入应按最低个人纳税收入标准计算。王万章的护理费损失为19586.53元(3500元/月÷30天×65天+77.44元/天×155天);关于王万章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5696元,对于该项损失,王万章计算的伤残赔偿比率有误,王万章的最高伤残等级为5级,赔偿比率为60%。根椐相关规定,其余所有伤残之赔偿比率为每增加一处伤残增加赔偿比率2%,王万章的其余4处伤残应增加8%。故王万章的伤残赔偿金为384390.4元(28264元/年×20年×68%);关于王万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以认定为60000为宜;关于王万章主张的后续护理费316945元,王万章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为282640元(28264×20年×50%);关于王万章主张的停车费240元,王万章主张的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万章主张的车辆损失170815元,王万章与人保潍坊分公司就赔偿数额达成和解,应按双方确定的赔偿数额130000计算;关于王万章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350.2元,对于该项损失,王万章计算的伤残赔偿比率有误,伤残之赔偿比率应按68%计算,应为被抚养人生活费10054.48元(父:7393元/年×5年×68%÷5人+母:7393元/年×5年×68%÷5人)。王万章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532809.78元。乘达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82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潍坊分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潍坊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万章与董道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王万章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董道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万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王万章与董道光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董道光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对董道光侵权行为致他人造成的损失,乘达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法院确定人保潍坊分公司在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G×××××挂)投保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王万章如下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2000元。王万章的其余损失1410809.78元(1532809.78元-122000元),由人保潍坊分公司在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G×××××挂)投保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万章该损失的70%,即987566.85元。乘达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为王万章垫付的50000元,王万章应予以返还。王万章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标准范围内赔偿乘达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6280元(8280元-2000元),应由王万章赔偿该部分损失的70%,即18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G×××××挂)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万章损失1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G×××××挂)投保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万章987566.85元;三、王万章赔偿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3884元;四、王万章返还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五,驳回王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5元,由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81.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2433.15元。保全费3020元,由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万章负担。宣判后,人保潍坊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原审中被上诉人递交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况,超载情形在上诉人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属于免赔情形,上诉人在原审中递交的投保单及相关保险条款,证实被保险人乘达公司在投保处已盖章,且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被上诉人王万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董道光、乘达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王万章与董道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王万章受伤。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道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万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人保潍坊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免除车辆超载10%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道光驾驶的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G×××××挂)存在超载行驶的情形。人保潍坊分公司主张根据该公司与该两辆车辆的投保人乘达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约定,该公司应享有车辆超载10%的免赔率,因该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义务系法定并列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涉及的相关概念、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乘达公司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且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说明,乘达公司也加盖了公司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之规定,应当认定人保潍坊分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人保潍坊分公司主张其应享有被保险车辆超载10%的免赔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侵权人董道光系乘达公司职工,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人保潍坊分公司免予赔偿的比例部分应由乘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98756.68元(987566.85元×10%),扣除王万章应返还给乘达公司的垫付款50000元,乘达公司应支付王万章赔偿款48756.68元。原审在人保潍坊分公司就车辆超载享有10%的免赔率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对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未予审查就认定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对王万章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G×××××挂)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万章损失122000元”、“王万章赔偿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3884元”、“驳回王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G×××××挂)投保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万章987566.85元”、“王万章返还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G×××××挂)投保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万章损失888810.17元;四、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王成章损失48756.68元(98756.68元-500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15元,由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81.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2433.15元。保全费3020元,由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万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5133元,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娟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