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孙XX诉孙XX、井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君,孙广军,井芳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孙立君,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于继安,住齐齐哈尔市。被告孙广军,住齐齐哈尔市。被告井芳菊,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立君与被告孙广军、被告井芳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继安,被告孙广军、被告井芳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君诉称,原告孙立君与被告孙广军系兄妹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因在外地工作,将自有座落在建华区东五南民乐委137组48平方米的两间房屋委托被告孙广军、井芳菊夫妇照看。双方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直至2009年6月29日该房屋被拆迁,此后安置在建华区民乐家园小区10号楼4单元203室51.68平方米,并经原告同意将此房屋卖给王井贵,所得房款14.5万元二被告代为收取并占用至今。2014年5月29日二被告离婚,法院离婚判决中均承认卖房款14.5万元的事实,二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的卖房款14.5万元及相应利息67,666.00元。原告孙立君提交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产权证,证明该房产2010年6月1日由二被告卖掉,产权人系孙立君。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承认占用原告的卖房款14.5万元。被告孙广军无书面答辩,但庭审辩称,承认该房产系原告所有并委托二被告看管及出卖的事实,同意支付给原告请求的房款及利息的二分之一。被告孙广军未提交证据。被告井芳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应驳回起诉。起诉并非孙立君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如确实系原告本人起诉,从事实看2009年6月29日房屋被动迁时委托答辩人办理拆迁事宜,又于2010年6月1日授权答辩人将房屋卖给王井贵,房款14.5万元在答辩人处,按原告主张其合法权益被侵害早已经发生,而原告2015年2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诉争的房屋是答辩人与被告孙广军的共同财产,答辩人与孙广军及孩子一直居住无照平房20多年直到买房子动迁才搬出,与原告无关。该房产原座落于建华区东五南民乐委137组,2009年6月29日动迁,为多得房屋,经家庭商议,就用原告顶名动迁了,一切手续都是答辩人与被告孙广军办的。答辩人另补交了近4万元的差价,回迁后,答辩人与孙广军将房屋卖给了王井贵,房款15.5万元。根本不存在什么“代为保管”。答辩人与孙广军离婚,法院判决孙广军给付答辩人13万多元,孙广军至今不予给付,原告孙立君与被告孙广军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的行为,法院应主持公道。被告井芳菊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与原告三姑通话录音)。证明争议房产系二被告所有,由原告顶名;2、证人孙某某(被告井某某孙广军女儿)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井芳菊证人证言证明力弱于原始书面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孙立君与被告孙广军系兄妹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6日,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原告孙立君与被告孙广军约定,原告有一处房产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五南民乐委137组,建筑面积约46.35平方米,此房产系无房照的自建平房,经律师黄则成及见某某人安某某,委托人被告孙广军看管并代为办理回迁安置的有关事宜。2009年6月29日该处房产动迁,原告孙立君作为被拆迁住户,被告孙广军作为孙立君委托代理人与动迁部门齐齐哈尔广厦综合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证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房屋动迁安置在民乐家园小区,2010年6月1日,经地豪房产见某某被告孙广军将此安置房产出售给王景贵,约定房款155000.00元。购房人王景贵于买卖协议签订同时交付房款14.5万元。被告孙广军、井芳菊代收取购房款,至今房款未返给原告孙立君。承认房款用于被告井芳菊治病及家用。2013年4月2日回迁安置房屋座落建华区民乐家园10号楼4单元2层3号,登记落户房屋所有权人为孙立君。两被告2014年5月29日经齐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二被告对2010年6月1日卖房收取14.5万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有无照房产动迁并委托被告代管,有见某某人并某某,被告井芳菊主张房产为二被告所有以家庭约定该房产由原告顶名套取回迁房未提供有效证据,动迁安置协议中证明原无照房原告系被动迁人,被告孙广军为委托代理人;回迁安置房产权证仍为原告名下。被告井芳菊在原告取得房产产权当时,并未离婚,未提出异议。二被告出售原告房产经原告授权,并有证人见某某,买卖事实存在。二被告已收取的房款当归属原告。二被告长期占用应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请求利率应以欠款期间同期银行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虽离婚,但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广军、井芳菊共同偿还欠原告孙立君房款人民币14.5万元及利息43,065.00元[5年利率标准5.94%×5×14.5万元(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99元,原告负担428.69元,二被告负担406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杰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