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06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减刑后于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依法被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的拐”(又名“啊五”,情况不详)来到宜春市袁州区新坊镇新坊林场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谭某家,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黑色绳子吊着的金吊坠一个、银戒指一个、银手镯一个。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292元。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谭某家中卧室床上发现的冰红茶饮料瓶上检出一男性成分,经检验为被告人李某所留。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自首。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谭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谭某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住所盗取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的拐”(又名“啊五”,情况不详)来到宜春市袁州区新坊镇新坊林场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谭某家,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黑色绳子吊着的金吊坠一个、银戒指一个、银手镯一个。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292元。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谭某家中卧室床上发现的冰红茶饮料瓶上检出一男性成分,经检验为被告人李某所留。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谭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谭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谭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4、指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6、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4)3758号、3792号鉴定文书;7、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8、谅解书及领条;9、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10、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住所盗取财物,属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适当增加刑罚量。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周伟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