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郫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崔乾章与黄婷、罗阳、成都五洲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乾章,成都五洲石材城有限公司,黄婷,罗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1号原告崔乾章,男,汉族,1955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6195503290717,住四川省金川县咯而乡五甲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蜀蓉,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成都五洲石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镇蜀源大道一段1789号17幢1727号。法定代表人黄婷。被告黄婷,女,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系被告成都五洲石材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罗阳,男,汉族,1993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崔乾章与被告成都五洲石材有限公司、黄婷、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友良、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乾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蜀蓉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五洲石材有限公司、黄婷、罗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乾章诉称,2013年11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人民币,约定2014年1月15日前偿还,并以位于郫县犀浦镇蜀源大道一段1789号17幢1727号房屋及被告罗阳的1958青年公馆1层5号房作为抵押(该房当场交付钥匙)。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5500元,最终归还借款时间另行计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成都五洲石材有限公司、黄婷、罗阳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熟人介绍知晓被告黄婷资金周转需用钱,2013年11月15日,被告黄婷欲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人民币,遂向原告树立借条,载明“今借到崔乾章现金100000元,用位于郫县犀浦镇蜀源大道一段1789号17幢1727号房屋及1958青年公馆1层5号房作为抵押,借期为2个月,2014年1月15日到期,借款人黄婷,,转入农行账户,被告黄婷签字捺印,加盖被告成都五洲石材有限公司印章。后,被告黄婷要求现金支付,原告通过顾重纯向被告黄婷支付100000元现金。因条据约定有抵押,但经查询,1958青年公馆1层5号房为按揭,不能及时办理登记,原告遂同被告黄婷找到被告罗阳,罗阳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婷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原告在取得登记在被告罗阳名下的1958青年公馆1层5号房钥匙后,装修入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装修协议、入住证明、房产信息表、证人贺治国、顾重纯、冯志刚的当庭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崔乾章与被告黄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原告取得约定抵押物的实际占有等予以证明,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黄婷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讼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五洲石材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被告罗阳在借条上签字附注身份证号码,均应视为对被告黄婷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因未明确担保形式,视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乾章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成都五洲石材有限公司、被告罗阳对被告黄婷应承担的上述支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崔乾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收取241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黄婷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崔乾章垫付,被告黄婷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崔乾章。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肖友良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