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丰清、徐利波等与刘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清,徐利波,徐小利,刘顺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64号原告王丰清,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系死者徐云生的妻子。原告徐利波,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死者徐云生的儿子。原告徐小利,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系死者徐云生的女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顺利,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温县。原告王丰清、徐利波、徐小利诉被告刘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清、徐小利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刘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丰清、徐利波、徐小利诉称,2014年9月25日,徐云生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温县马武线16km+300m处时,与刘顺利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云生受伤。徐云生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徐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顺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0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因刘顺利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刘顺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190元、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78485.8元,由被告刘顺利赔偿30%即23654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要求被告刘顺利赔偿原告损失134844元。被告刘顺利辩称,答辩人驾驶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徐云生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靠右行驶,夜间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突然变更车道未开启转向灯,超速行驶,直接撞上答辩人的机动车上,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刘顺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顺利在有效期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被告刘顺利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死亡证明、注销证明,证明徐云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明徐云生因抢救产生的医疗费损失;4、户口本、温县祥云镇祥云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刘顺利无异议。(二)围绕焦点,被告刘顺利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9月25日19时35分许,徐云生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马武线16km+300m处时,与由西向东刘顺利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云生、刘顺利、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侯慧玲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云生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为此,造成医疗费损失1199.84元。2014年10月17日,交警部门认定徐云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靠右侧通行,夜间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顺利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慧玲无事故责任。2、徐云生出生于1957年10月19日。3、被告刘顺利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被告刘顺利驾驶机动车与徐云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云生死亡。被告刘顺利没有提供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被告刘顺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刘顺利应依法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徐云生自负70%的民事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刘顺利应当为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但其作为三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丰清、徐利波、徐小利的损失应由被告刘顺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顺利赔偿30%。(二)经本院审查,原告王丰清、徐利波、徐小利主张的医疗费119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刘顺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9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的部分78485.8元(1190元+18979元+169506.8元―111190元),由被告刘顺利赔偿30%即23545.7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顺利应赔偿原告王丰清、徐利波、徐小利损失13473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丰清、徐利波、徐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刘顺利负担14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64号本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