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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浙江鑫泉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何建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鑫泉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建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76号原告:浙江鑫泉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汽车城西九路载重2号。法定代表人: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跃林,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春。原告浙江鑫泉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建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鑫泉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鑫泉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柳工产型号为CLG855的装载机一台,为此,双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价款、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除支付首付款外,分期付款的金额中仅支付了100000元,尚余货款171212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1212元,违约金34242元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合计2104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及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及分期还款约定的事实。3、交接服务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被告何建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何建春(买方)向原告浙江鑫泉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卖方)购买型号为CLG855的装载机一台,双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机价单价317000元,合计金额323212元(其中含分期利息6212元);付款方式:分期支付货款;设备交付前买方先支付首付款52000元,其余货款271212元按本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按时足额支付。若买方出现货款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时,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逾期金额30%的违约金及卖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还款计划表》明确余款271212元于2014年2月28日付款86870元,并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6月止于每月28日各付款36870元,2014年7月28日付款36862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将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除支付首付款52000元及分期付款中的100000元外,尚余货款171212元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未按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及按未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鑫泉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71212元及违约金34242元,合计205454元。二、被告何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鑫泉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被告何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秀芳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珊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