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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孔令朋与曲阜市陵城镇星家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陵城镇星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来歧,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孔凡军。委托代理人黄来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朋。上诉人曲阜市陵城镇星家村村民委员会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陵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方原支部书记庞文清口头协商,为被告修建星村卫生室,被告提供建筑材料、水、电等,原告提供清工,人工费按干活进度给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款,卫生室修建工程于2010年3月份建完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31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工资款33146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后,欠款清单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持有的公章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鉴定:两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花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欠款清单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持有的公章虽经鉴定不是同一枚公章,但由当时任支部书记和会计的经办人和卫生室使用人在清单上签字进行了认可,足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公章问题系被告内部管理上的问题,不足以成为对抗原告主张的抗辩理由,即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314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立即支付。综上,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定,判决:由被告曲阜市陵城镇星家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孔令朋工资款33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曲阜市陵城镇星家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欠款清单上的公章与我村委会现行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且已经鉴定证明,一个单位不可能有两枚合法公章,鉴定证明被上诉人清单上的公章为不合法公章,该公章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修建款也未交下一届村委会,亦未通过村民理财小组审计,该债务属于不合法的债务,一审仅凭时任的村支部书���及会计的签字就认定欠款事实,违背法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法认可签字的真实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孔令朋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持。要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陵城镇星家村村委给我盖的公章,有当时书记庞文清和大队会计庞飞的签字,足以证明我为其修建卫生室的事实。经办人和使用人也在材料清单和欠条上签字,至于公章是不是和大队的一样,是他们内部问题,与我无关。书记庞文清与会计庞飞也给我写了说明,说明修建过程及二人的身份情况。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修建的卫生室归曲阜市陵城镇星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现在由其村民星洪国使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为曲阜市陵城镇星家村村民委员会实际修建卫生��,该卫生室亦为村集体所有,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修建卫生室的费用。修建卫生室的人工费及材料费清单上的公章与被上诉人现行使用的公章虽非同一枚公章,但是时任曲阜市陵城镇星家村村民委员会的书记庞文清及会计庞飞在清单上签字认可,其二人签字为职务行为,故应有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该卫生室修建款未交接下一届村委会,未通过理财小组审计。但该行为系其村委会内部行为,不应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曲阜市陵城镇星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