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住河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同日交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2015年5月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住河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同日交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2015年5月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东张门村东十字路口,因亲戚王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的妻子刘某发生口角,遂双方发生互殴,杨某甲、杨某乙分别用拳头击打张某乙的头、面部,致使张某乙面部流血致伤,后双方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各自就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杨某乙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抓获。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投案。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乙、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一次性赔偿张某乙等人各项费用65000元。张某乙对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表示谅解,张某乙不再追究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乙于同日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与杨某甲、杨某乙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对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证明、证人王某、刘某、何某、张某甲、蔡某甲、蔡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张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会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鸿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