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于波、杨博等与于波、杨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波,杨博,李道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波。委托代理人:刘金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道连,韩国国籍。再审申请人于波因与被申请人杨博、李道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波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于波应该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没有质证于波提供的照片和交警提供的照片哪个更有说服力,对杨博破坏现场、私自将车开走的行为避而不谈,认定书中的调解结果的项目是提前写上去的,不存在拖车费和停车费,双方没有就车辆损失的维修项目及修复费用达成一致,更没有确认杨博维修项目和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杨博的维修发票、修车工作单是杨博和修配厂合谋造假,于波要求对受损项目、金额及与事故的关联性的司法鉴定,但鉴定内容中没有车损与事故关联性的鉴定,于波才撤回司法鉴定申请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杨博有严重的违章行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对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波和杨博均在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和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签字确认。一审判决依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的责任有事实依据。于波在诉讼过程中,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可以作为证据采信的事实和理由,其提供的照片也不足以推翻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且于波在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和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均签字确认,故一审判决没有采纳于波的答辩意见、二审未支持于波的上诉理由并无不当。于波虽对受损车辆修复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主动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一审判决对车辆修复费用予以确认正确。对于于波提出的对车辆损害与事故关联性存在异议的再审理由,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受损车辆即被送至修配厂维修,在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损害与事故无关的情况下,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于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金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梦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