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1诉被告陈XX2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陈XX1,女,1993年10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被告陈XX2,女,1990年2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委托代理人施金荣,鹤庆县黄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XX1诉被告陈XX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1,被告陈XX2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1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姐妹,被告是我姐。我父母陈XX、罗XX在世时共同在沙坝村修建了土木结构瓦楼正房三间。母亲罗XX于1995年因病死亡。后父亲独自将我两姐妹抚养长大,父亲省吃俭用,又投资修建了石棉瓦平房两间、彩钢瓦平房两间、围墙及大门一道,并对正房就行了装修。2010年1月,父亲因患肝癌、肺癌死亡,家中只剩下我和被告。2010年清明节前,被告表示要到外面打工,今后自己外嫁再也不回来居住,父母留下的所有遗产就全部交给我管理,但父亲生前留下的现金必须由其带走。我同意后,被告拿着父亲留下的现金外出打工,父母留下的房产和田地一直由我管理。2014年3月,被告从外地回来并与本村人李X结婚,从此住在了沙坝村。2014年5月我结婚后,父母遗留的房产和土地仍继续由我管理。今年以来,被告丝毫不顾姐妹情分,几次撵我出家门,并将我的衣物扔弃在外,企图独占父母留下的房产,甚至还有变卖房产的想法,双方为此争执不断。我认为,父母留下的以上房产为我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均有分割和享受的权利,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XX2辩称:我与原告确属亲姐妹。我母亲是在1994年病逝的,当时我5岁,原告2岁,我外婆也与我们一起生活。我父亲来我外婆家入赘,本案中的房产是我父亲在外婆家的老房屋地基上修建,父亲与外婆有矛盾,经法院处理,房产和地基归我父亲,我父亲补偿给外婆4000元。因父亲独自抚养我们两姐妹,生活非常困难,我不得不在读到初一时便外出打工挣钱,偿还了父亲为母亲治病时欠下的借款以及拿钱给父亲补偿给外婆4000元钱,在这期间还供原告读书。父亲在世时,我在外寄钱回家让父亲请人装修房屋,父亲病逝后为父亲办理丧事,而原告还在读书,未参与家中任何建设。2013年底我还为原告操办婚事,对原告而言我问心无愧。2014年我对房屋再次进行装修,粉刷了房屋内墙、打了天花板。以上房产虽是父母留下的遗产,但在房屋建设中我参与了投资、对父母的病逝等事项承担很多责任,我所享有的份额应比原告的多,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新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产的面积、数量等具体状况及财产分配意见。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申请证人杜XX(系原、被告的邻居)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房产系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以及该房产在装修过程中是被告出资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曾XX(系原、被告的外婆)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房产系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及被告支付给她的4000元补偿款是被告拿出来的钱。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对诉争房产所拍摄后制作了现场照片12张,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因本案诉争房产的宅基地范围、房产数量及当事人双方如何分配等,村委会不具有证实以上事实的主体资格,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系原、被告父母遗留的财产,在以上房屋装修过程中被告出资的事实以及其父亲支付其外婆4000元补偿款是被告拿出钱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与本案无关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证言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对诉争房产所拍摄的照片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姐妹,被告是原告的姐姐。其母亲罗XX在世时,其父陈XX在黄坪镇沙坝村即原、被告外婆曾XX的老宅基地上修建了坐西向东土木结构瓦楼正房三间。罗XX于1995年因病死亡。后其父与其外婆因房产发生纠纷,经法院处理房产归其父所有,由其父补偿其外婆4000元,后被告拿给其父4000元支付给其外婆,其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后其父陈XX又修建了坐北朝南石棉瓦平房两间、坐北朝南彩钢瓦平房两间、围墙及大门一道,并对正房就行了装修。在房屋装修过程中,被告出过资金。2010年1月,陈XX因患肝癌、肺癌死亡。2014年被告对三间正房的内墙进行了粉刷,并打了天花板。现原、被告双方因以上房产分割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核实,原告要求实物分割,不同意折价补偿分割。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财产在修建之初为原、被告父母及其外婆共同共有,原、被告母亲病逝后,其他共有人因财产权属产生争议,经法院处理后变更为原、被告父亲单独所有。后被告在以上财产的维护、装修等过程中出过资金,但其行为属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帮助行为,以上财产的性质非家庭共同共有,仍属于其父个人所有的财产,故其父病故后,原、被告二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该诉争财产均享有继承权,现原告提出对以上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本案中,被告在其父母在世时尽其所能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在房屋的装修等过程中出过资金,对被继承人的财产的实现和增值起到关键作用,故对以上诉争财产的分割,应予以多分。对于围墙和大门,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双方共同使用。原告要求对以上财产平均分割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黄坪镇新泉村委会沙坝村被继承人陈XX的财产坐西向东土木结构瓦楼正房三间北边一间(包括里外两小间)归原告陈XX1所有,该正房南边两间归被告陈XX2所有;坐北向南彩钢瓦平房两间归原告陈XX1所有;坐北向南石棉瓦平房两间归被告陈XX2所有;围墙及大门一道由双方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恒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