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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执字第4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与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鲍崇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鲍崇宪,王星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锡执字第480-2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79号。负责人许嘉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勤春,北京市大成(南京)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亚军,该行信贷管理部副主任。被执行人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漆塘谢古41号。法定代表人王坚广,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鲍崇宪。被执行人王星星。委托代理人马俊、盛薇,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鲍崇宪、王星星的共同委托)。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执行人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崇宪、王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锡商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东方凯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495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逾期罚息;二、东方凯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广发银行律师费损失470481元;三、鲍崇宪、王星星对东方凯利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东方凯利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广发银行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951**号房屋他项权证及锡崇他项(2012)第000961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东方凯利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无锡市中山路260-1F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145.4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对东方凯利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广发银行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951**号房屋他项权证及锡崇他项(2012)第000962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东方凯利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无锡市中山路260-1J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699.7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991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139元,由东方凯利公司、鲍崇宪、王星星共同负担。因东方凯利公司、鲍崇宪、王星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发银行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东方凯利公司、鲍崇宪、王星星送达了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同时至银行、房地产、车辆及工商管理部门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查明:东方凯利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和对外投资;其名下位于无锡市中山路260-1F、260-1J房地产经本院评估拍卖变卖无法变现;鲍崇宪、王星星名下无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存款和机动车辆登记,其俩名下的多处房产和车辆均已设置抵押权并被其它法院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锡商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秦小兵执行员  李锡胜执行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