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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梁锡庆、徐国华、徐笑琴与甘炳旋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锡庆,徐国华,徐笑琴,甘炳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蓬法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梁锡庆,男,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申请执行人:徐国华,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申请执行人:徐笑琴,女,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甘炳旋,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申请执行人梁锡庆、徐国华、徐笑琴与被执行人甘炳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我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5107.26元,我院已扣划并清退给申请执行人。除此外,经查询被执行人所在金融机构、住建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蓬法执字第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文彬审 判 员  徐晨峰代理审判员  陈纪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邬广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