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女,69岁(1946年4月19日出生);2000年4月10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2月19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7月24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4年11月17日8时许,携带法轮功宣传品搭乘赵×的出租车时,向赵×鼓吹、宣扬法轮功,并向其散发印有“翻墙软件精选”字样的光盘1张、包含有法轮功内容的护身符1个,被赵×扭送至公安机关。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包含有法轮功内容的护身符90张、吊坠13个、存储卡2张、读卡器1个、印有“翻墙软件精选”字样的光盘3张、黑色宏基牌笔记本1台、包含法轮功内容的刊物8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陈×携带法轮功宣传品搭乘赵×的出租车时,向赵×鼓吹、宣扬法轮功,并向其散发印有“翻墙软件精选”字样的光盘1张、包含有法轮功内容的护身符1个,后被赵×扭送至公安机关。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包含有法轮功内容的护身符90张、吊坠13个、存储卡2张、读卡器1个、印有“翻墙软件精选”字样的光盘3张、黑色宏基牌笔记本1台、包含法轮功内容的刊物8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赵×、吴×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说明,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的物证,北京市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通首(2014)声像鉴字第260号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赵×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照片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03)怀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京劳审字第48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曾因邪教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又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悔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法轮功宣传小本六本、法轮功宣传大本二本、小卡片六十四张、大卡片二十六张、吊坠十三个、含法轮功内容的内存卡二张、读卡器一个、光盘三张、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充电器一个、笔记本电脑鼠标一个,均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的内存卡三张(无法轮功内容),退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苗苗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人民陪审员 XX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