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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宗柳与叶光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柳,叶光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杨宗柳。委托代理人:贺中玲,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光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楼**楼。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萍,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宗柳诉被告叶光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中玲,被告叶光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叶光海驾驶川Z328**货车行驶至什邡市湔氐镇隆兴小学路口与原告杨宗柳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宗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叶光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宗柳受伤后被送往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2014年10月1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杨宗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要求被告叶光海赔偿医疗费279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122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37.1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用9292.65元、鉴定费650元和二被告已支付的17925.29元后,被告方还应赔偿95414.45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川Z328**货车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八角水库移民安置搬迁协议书,驾驶人叶光海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加以证明。被告叶光海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均没有异议。川Z328**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叶光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支付现金7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叶光海不应承担诉讼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光海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收条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4100元。原告护理费应按76.73元/天计算22天,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待质证后发表意见,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扶养人杨梓桐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何正容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该费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杨宗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叶光海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认为:原告提交的行驶证与本案车辆不一致。误工天数应按出院证载明的住院天数加休息天数共67天计算。工资表为事发后工资,不能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事发前原告工作情况,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安置搬迁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户口簿载明杨梓桐为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的其余证据无异议。针对以上质证意见被告叶光海说明:行驶证是自己拿错了,可补充提交川Z328**货车行驶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1.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叶光海补充提交的行驶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2014年6月、10月、11月、12月工资,但6月份工资表无领款人签字,其余工资表只能证明事发后工资,本院不予认定。4.安置搬迁协议不足以证明扶养义务人杨媚系失地农民,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叶光海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告认为: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收条系原告与被告叶光海私下协商赔偿,不应在本案中抵扣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告医疗费扣除自费药41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与被告叶光海各承担2050元。被告叶光海表示不再主张收条载明的7500元,但要求原告支付修车费1850元,原告同意在获赔款内扣除1850元支付给被告叶光海。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14时许,原告杨宗柳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湔氐桐林村村道往湔氐场镇方向行驶,行至湔氐隆兴小学门口,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叶光海驾驶的川Z328**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杨宗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被告叶光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宗柳受伤后被送往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休息45天。2014年10月1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杨宗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因未获得足额赔偿,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川Z328**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叶光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叶光海为原告杨宗柳垫付医疗费9000元。3.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杨宗柳垫付医疗费10000元。4.杨宗柳与杨媚育有一子杨梓桐(农村居民)。5.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医疗费扣除自费药4100元,并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与被告叶光海各承担2050元。6.原告杨宗柳同意在其获赔款中扣除1850元支付被告叶光海车损维修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宗柳身体受伤的后果是由于原告杨宗柳和被告叶光海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叶光海应对造成原告杨宗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宗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为:一、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并扣除自费药后,应为23825.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宗柳住院22天,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计算为15元/天×22天=330元。三、护理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应计算为76.73元/天×22天=1688.06元。四、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作情况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因伤误工,工资标准应按照用人单位证明的3300元/月计算。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对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加休息天数共67天。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计算为3300元/月÷30天×67天=7370元。被告方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应计算为7895元/年×20年×20%+6127元/年×17年×20%÷2=41995.9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杨梓桐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何正容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何正容生活费不予支持。六、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检查费400元,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各承担6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该项费用,酌定为500元。八、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9359.25元(其中医疗费类24155.29元,伤残类55203.96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宗柳相对于川Z328**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79359.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Z328**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203.96元。其余医疗费14155.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Z328**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即7077.65元。扣除叶光海为原告所垫付的费用6335元(住院医疗费9000元-自费药2050元-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615元)、原告应支付给叶光海修车费1850元和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4096.61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叶光海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335元和川Z328**重型仓栅式货车修车费185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叶光海。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Z328**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宗柳各项损失54096.61元。二、驳回原告杨宗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Z328**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叶光海垫付的费用8185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107.3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77.65元)。本案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杨宗柳负担475元,被告叶光海负担615元(此款已从其垫付的费用中扣减,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支胜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