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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少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闸少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胡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现查明原告朱某户籍地在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直塘泥桥村8组98号,被告杨某某的户籍地在本市闸北区蒙古路XXX号,但婚后两人一直居住在本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杨某某离开住所地后在本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本案应由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晨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理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