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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执异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君玲、胡海波与邵二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君玲,胡海波,邵二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异字第0030号异议人朱君玲。申请执行人胡海波,个体户。被执行人邵二超。本院在执行胡海波与邵二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追加朱君玲为被执行人,异议人朱君玲以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裁定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异议人朱君玲、申请执行人胡海波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邵二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朱君玲异议称,胡海波申请执行邵二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给异议人送达了(2014)睢执字第6598-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朱君玲为被执行人。异议人认为,胡海波借钱给邵二超的事,其一直不知道,异议人和孩子都是异议人自己供养的,邵二超长期不在家,且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切债务都由邵二超承担,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裁定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执字第6598-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朱君玲未向法庭举证。申请执行人胡海波辩称:我申请追加朱君玲为被执行人,是因为邵二超是在与朱君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钱,当时借钱的时候也签订了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申请执行人胡海波未向法庭举证。被执行人邵二超未到庭听证,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异议人朱君玲与被执行人邵二超于2000年办理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在官山镇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10月1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海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邵二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胡海波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睢执字第659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追加朱君玲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朱君玲以涉案债务其毫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建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裁定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涉案债务形成于2013年10月10日之前,系在异议人朱君玲与被执行人邵二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申请执行人递交的证据及本院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义务,因为其举证不力的,造成的后果由举证方自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异议人朱君玲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符合上述三种情况。涉案债务发生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主张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君玲的异议申请。如果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XX福人民陪审员  石孟春人民陪审员  卢文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