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赤某某、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某某,什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赤某某,男,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县看守所。被告人什某某,女,彝族,文盲,农民。2015年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县看守所。辩护人庞建江,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湾县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赤某某、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赤某某、被告人什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赤某某与阿某甲在沙湾县麦香园面包店1号包厢内,进行毒品价格商议,协议达成后,被告人赤某某与被告人什某某电话联系让其将毒品送至沙湾县客运站对面。被告人赤某某拿到毒品后返回麦香园面包店1号包厢,正在与阿某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沙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赤某某处缴获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白色块状物一包、用红云烟盒装4小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白色粉末;从沙湾县华港宾馆303号被告人什某某居住的房间内搜出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包。经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1、从被告人什某某房间内搜出的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包,净重为9.0克,其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2、从被告人赤某某处缴获的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为4.94克,其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3、从被告人赤某某处缴获的用红云烟盒装4小包白色塑料包装白色粉末,净重为0.63克,其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赤某某、什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建江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阿某甲、阿某乙、曲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赤某某、什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达4.9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周少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林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