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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定全与赵菊华、张永东、陈玉兰、王艾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定全,赵菊华,张永东,陈玉兰,王艾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定全,男,汉族,1959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菊华,女,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永东,男,汉族,1972年4月28日��生,住四川省广元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玉兰,女,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艾平,女,汉族,1989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再审申请人王定全因与被申请人赵菊华、张永东及陈玉兰、王艾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定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过错认定错误,责任比例划分不当。2013年1月18日上午,王定全驾驶摩托车前往广元市剑阁县公店乡卫生院开会,行驶至赵菊华、张永东住所时,被二人施以暴力,导致遭受人身等损害,王定全在遭受人身攻击时,做出正当防卫属于免责事由,赵菊华、张永东的行为属于共同侵��,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误工损失计算错误,伤残鉴定标准适用不当,王定全所受伤害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2006)》进行伤残鉴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比例的问题。王定全与赵菊华发生口角,从而相互抓扯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双方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谁的过错更大,再审审查中,王定全也没有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过错相当,判定王定全和赵菊华对实际损失各承担50%并无不当。(二)关于伤残鉴定标准适用问题。本案中,王定全因侵权遭受人身损害,二审法院参照同属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范畴的伤残鉴定标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进行认定亦无不当。另二审法院计算其他各项费用损失正确合理。综上,王定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定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严 曦代理审判员  钟定榕代理审判员  骆廷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