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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辖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阴市金邦色织有限公司与苏州华锦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金邦色织有限公司,苏州华锦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商辖初字第0078号原告江阴市金邦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色织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红旗路25号。法定代表人赵进洪,色织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华锦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汾湖经济开发区越港路78号。法定代表人郑敦华,制衣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原告色织公司与被告制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制衣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龚丹杰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色织公司诉称,其公司与制衣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其公司供制衣公司牛仔布,因制衣公司尚欠525542.2元未支付,其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依法判令制衣公司支付货款等。制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应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间,制衣公司与色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五份,由色织公司供制衣公司牛仔布,因制衣公司尚欠色织公司525542.2元未支付,色织公司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色织公司与制衣公司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因色织公司向本院起诉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色织公司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制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华锦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苏州华锦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丹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