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苏州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与朱红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朱红卫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苏州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国际物流园华兴路55号。法定代表人唐大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吴丹玲。被告朱红卫。委托代理人吴晓,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盛丰物流公司)与被告朱红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吴丹玲、被告朱红卫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丰物流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所聘用的司机,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薪资待遇为底薪+绩效工资。2014年10月31日,被告未到公司上班,后其部门负责人电话通知被告出车,被告以请过假且酒喝多了为由拒不服从部门经理的工作安排,后驾车回到公司,对其部门经理辱骂、恐吓并伴有肢体行为。原告经过多方了解事情经过,于2014年10月13日认为被告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三章第六条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公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系在苏务工的外地人员,在苏州无详细固定的居住地址,故原告电话通知其公司的决定,并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被告一直未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现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原告盛丰物流公司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的周年奖余额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红卫辩称,1、被告不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事前被告已向其直接上级书面请假,并获得批准,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酒后回到工作场所,对上级有侮辱、并有肢体行为”,而且从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来看,是原告的施祖华先用计算器砸被告然后导致争议,即使在此情况下,被告也没有与施祖华打架。2、原告据以处罚被告的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不应作为处罚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我方对劳动仲裁裁决是认可的,申请仲裁时的其他主张不再主张,只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989元和2013年周年奖余款1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红卫于2009年11月6日进入原告盛丰物流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先后共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第一次是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第二次从2014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在前后两份劳动合同上均载明了被告朱红卫的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址及联系电话等。双方在劳动合同的第四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部分还约定,双方选择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鉴于公司行业特殊,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班次、休息日进行调整,采用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给予休息休假,劳动者同意公司安排。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朱红卫与原告盛丰物流公司的车管部经理因工作安排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争执。2014年10月10日,原告盛丰物流公司作出《关于朱红卫的处理意见》,称员工朱红卫,在我司担任车管部司机一职,于2014年10月1日晚24点左右在喝醉酒之后回到工作场所对车管部经理有侮辱、恐吓并有肢体行为,情节严重,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触犯了《员工手册》第十三章第六条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经过公司、工会讨论决议,公司决定与朱红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盛丰物流公司的工会委员会在落款处加盖工会公章。原告据此作出《员工处分通知书》一份,认定与被告朱红卫解除劳动关系,生效时间2014年10月13日。原告对该通知书进行粘贴公示。2014年11月17日,被告朱红卫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盛丰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周年奖余款、补缴社会保险等。2015年2月4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盛丰物流公司支付被告朱红卫赔偿金70989元、2013年周年奖余款1500元,其余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盛丰物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现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原告盛丰物流公司的驾驶员(76人)等实行特殊工时制,有效期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朱红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098.9元。庭审中,关于原告的员工手册何时制定,原告认为,大概在2003年制定的,是福建盛丰集团统一的员工手册,最后一次修订大概在2010年,当时修订时征求过员工的意见,经过民主程序,相关证据庭后3日内提供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处理意见》、员工处分通知书、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审理中,原告盛丰物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另外举证:1、员工手册的部分内容,证明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被告的行为适用第六条严重违纪行为的6.1款,工作时间喝酒影响他人工作的,制造谣言或恶意中伤员工的,在公司范围内谩骂或打架的、诽谤或侮辱、殴打恐吓、威胁、危害上级同事及客户;6.3款规定如经过公司调查,员工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将按照程序解除劳动关系。2、会议签到表、新员工入职培训试题各一份,证明被告知道公司员工手册内容。3、事发时视频监控资料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酒后回到工作场所与上级部门经理施祖华,被告用手掐着施祖华的脖子,施祖华因为闻到被告身上有很浓的酒味、情绪较为激动,故未还手,后施祖华安抚其坐下,待酒醒后第二天,才向公司报告此事。经质证,被告朱红卫认为,1、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被告不存在上述行为。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员工手册我们也收到过,但是该手册未按照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不得作为处罚员工的依据。3、该视频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2014年10月1日晚上5点钟刚出车下班,而且事前已经和直接的上级顾赵请过假,所以当晚确实喝了酒,但事发当晚并非被告工作时间;而且视频显示施祖华过错在前,他用计算器砸被告,导致双方发生推搡行为,但并没有打架,并没有明显的肢体冲突,根本不存在被告掐施祖华脖子的情况,也未造成施祖华人身损伤、财产损失等结果,故被告的行为并未达到情节、后果严重的程度;另外施祖华当晚也并非办公时间,而且如果认定双方的打架行为,施祖华也应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施祖华仍然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朱红卫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举证:1、朱红卫与顾赵谈话录音一份,证明事前被告已经和上级请假,且已获得批准的事实。2、原告公司的人事主管赵丽与朱红卫电话短信的通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承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曾就赔偿金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经质证,原告盛丰物流公司认为,1、对谈话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顾赵也是我公司的被告的上级,但是请假需要部门经理施祖华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我方开除被告是因为被告酒后在工作场所影响他人工作,并对上级同事有侮辱、恐吓等肢体行为才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并非因为其未请假。2、该手机是我本人的号码,当时原告要准备上市材料,要开无违规证明,而且当时有新领导上任,想要将劳资纠纷案件处理完,能调解的尽量调解,而且被告在原告处也是老员工,原告处于情感角度,想作为一定的补偿,并非承认违约解除的事实。另外,关于员工处分通知书是否送达等问题,原告盛丰物流公司称,10月13日在公告上张贴出来公示的,没有邮寄,我们认可被告方2014年10月18日看到的公告,原告认为给予了被告申辩的机会,10月1日发生了事情,10月13日才出的通知,这期间我方与被告沟通了很多次,就其严重违纪行为进行核实、沟通,最终被告要求总经理向其道歉,故未采纳。被告朱红为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之前原告从未说要开除被告,直到看到公告,才知道被开除的事实,至于赔偿事宜,是被告提起仲裁之后,原告才要求和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盛丰物流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原告据以作出解除通知的《员工手册》如原告所述制定于2003年,其后在2010年前后进行过修订,而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经实施,该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包括修订应当经过民主程序,而原告在制定的期限内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员工手册》的修订经过了民主程序,故《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合法有效依据。其次,关于被告朱红卫与原告的管理人员在2010年10月1日晚发生的争执及冲突,从双方均认可的监控视频来看,系原告的管理人员先将手中的计算器砸向刚进门的被告朱红卫(虽未砸中),才导致被告朱红卫冲上前去与其发生肢体接触,被告朱红卫的行为虽属不当,但事出有因,且也与原告所称的被告违反《员工手册》第六条中6.1款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喝酒影响他人工作的,制造谣言或恶意中伤员工的,在公司范围内谩骂或打架的、诽谤或侮辱、殴打恐吓、威胁、危害上级同事及客户等情形不相匹配。第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认定被告朱红卫存在《员工手册》第六条中严重违纪行为时给予了被告合理的申辩机会,而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显属不当。因此,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盛丰物流公司解除与被告朱红卫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当向被告朱红卫支付赔偿金。由于被告朱红卫在2009年11月份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前12个月平均工资7098.9元,故原告盛丰物流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朱红卫赔偿金70989元(7098.9元×5个月×2倍)。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周年奖余款15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红卫违法解除赔偿金70989元、2013年周年奖余款1500元,总计人民币7248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盛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宁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遆志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