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吉林大喜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弘顺祥药用植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文玺、董笑菲、宋协顺、战海云、雷晓荣、张维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公司吉林分公司,吉林大喜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弘顺祥药用植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文玺,董笑菲,宋协顺,战海云,雷晓荣,张维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长春发展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行)。申请执行人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北担保)。被执行人吉林大喜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喜玻璃)。被执行人吉林弘顺祥药用植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顺祥公司)。被执行人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被执行人宋文玺,男,1979年2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31979********。被执行人董笑菲(宋文玺之妻),女。被执行人宋协顺,男。被执行人战海云(宋协顺之妻),女。被执行人雷晓荣,男。被执行人张维丽(雷晓荣之妻),女。本院在执行东北担保与大喜玻璃、弘顺祥公司、荣欣公司、宋文玺、董笑菲、宋协顺、战海云、雷晓荣、张维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发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长发行称,2015年4月9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长发行二道支行发出的(2014)通中执字第17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荣欣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当中的270万元保证金。该款项为荣欣公司在我行借款的保证金。我行与荣欣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荣欣公司发放贷款2700万元,同日东北担保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借款本金的比例为90%以及对应的利息、费用等。我行如约向荣欣公司发放了贷款。因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为该笔贷款的90%承担了保证责任,为了保证我行全部贷款安全,我行要求借款人将担保公司未承担的借款10%的部分缴纳保证金,借款人也按照我行要求提供了270万元的保证金。并开立了保证金账户。270万元保证金存款已特定化,属动产质押,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之规定,我行对该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解除对保证金的冻结措施。并提交了“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申请书及应提交相关材料”一份、“长发行保证金账户开立审批表”一份、账户信息查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函及关于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的函一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东北担保因与被执行人大喜玻璃、弘顺祥公司、荣欣公司、宋文玺、董笑菲、宋协顺、战海云、雷晓荣、张维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56489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壹仟肆佰捌拾柒万壹仟柒佰叁拾叁元叁角叁分,利息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壹仟贰佰零贰元贰角叁分(截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担保费人民币玖拾万元整、违约金人民币肆佰贰拾伍万贰仟玖佰玖拾柒元壹角壹分(截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u、申请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等)”。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通中执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大喜玻璃、弘顺祥公司、荣欣公司、宋文玺、董笑菲、宋协顺、战海云、雷晓荣、张维丽名下相当于价值21,615,932.67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2015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东北担保申请对荣欣公司在长发行的保证金账户进行冻结。2015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4)通中执字第17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冻结了荣欣公司在长发行的保证金账户2,705,454.87元。另查,2014年9月15日,荣欣公司向长发行贷款贰仟柒佰万元整,同日,东北担保与长发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同时,荣欣公司在长发行二道支行申请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内有2705454.87元。该笔贷款在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由于借款人荣欣公司违约,2015年4月10日,长发行向荣欣公司发出“关于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的函”。2015年4月28日,长发行向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东北担保发出了“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函”。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荣欣公司的保证金账户登记的账户名称是荣欣公司,并非是案外人长发行,且案外人主张270万元保证金是动产质押,案外人享有的是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本院冻结的270万元保证金系被执行人荣欣公司所有,但是,在被执行人荣欣公司与案外人长发行借款合同未到期前,本院不能扣划,案外人长发行对此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长发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王玉杰审 判 员  宋修通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