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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天顺与胡起伟、胡美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502号原告:王天顺。委托代理人:王焕其,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起伟。被告:胡美钦。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天顺与被告胡起伟、胡美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顺及委托代理人王焕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起伟、胡美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顺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胡起伟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借被告胡起伟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29日到期归还,由胡响荣提供担保。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被告仅分三次归还借款本金计25万元,经过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其余款项。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25万元;2、由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胡起伟、胡美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王天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胡起伟、胡美钦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银行流水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起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胡响荣提供担保,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说明:借款是胡起伟借,胡响荣担保,但是双方约定款项汇入胡响荣的账户上。3、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25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胡起伟、胡美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天顺与被告胡起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起伟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律师费用的负担,且该收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被告胡美钦与被告胡起伟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胡美钦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胡起伟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起伟、胡美钦归还原告王天顺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胡起伟、胡美钦支付原告王天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胡起伟、胡美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搜索“”